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林庭伊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黃淑芬
債權人 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庭伊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原列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無擔保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有擔保債權人,因該擔保車輛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爰將全部債權轉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聲請人於本院亦 陳明 其就有擔保債權人應為合迪公司,暨擔保債權餘款轉列為無擔保債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爰更正債權人為合迪公司,並將其債權列入本件無擔保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600,880元,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616,552元,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31至51、149、163、173、28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農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書、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更生方案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5至60、85至105、183至187、397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本院依聲請人於114年4月10日調查庭時陳述其每月薪資約35,000元與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應領薪資31,500元加上加班費3,500元共計35,000元相符,且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列其每月收入為35,000元,故認以3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金額,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均無工作,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000元,母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437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分別為60年8月、00年00月出生,目前為53歲、52歲,父親、母親名下各有一輛汽車,惟父母均無所得,母親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等情,有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71至83、351、
、353、361至383頁),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30日函覆聲請人父親目前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母親加保職業工會,2人均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堪認聲請人父母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參酌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胞弟共2人,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8,000元,尚屬妥適。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437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弟弟朴子市農會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39、345至349頁),故殘障津貼金額,應自聲請人扶養費中予扣除。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29,181元(18,618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2人-母親殘障津貼5,437元)。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㈠依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以總金額470,874元,利率8%,期付6,467元,分100期之還款方案,或一次結清方案金額470,874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本金90,096元,自114年11月1日攤還本息,剩餘期數69期,依目前利率1.775%,每期應繳期金1,375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若以上開債權人之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攤還金額共計7,842元(6,467元+1,375元)。
㈡另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9,600元、合迪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550元(見本院卷一第173、285頁),並未提供分期方案,應認聲請人就積欠已到期債務39,600元、17,550元必須一次性償還。本院參酌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34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3,875元(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就債權人二十一世紀公司及合迪公司之債務固可全數清償完畢,然清償後剩餘之餘額若攤列於分期還款期數中,聲請人仍無法負擔對債權人中信銀行及臺灣銀行之每月攤還金額。
㈢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29,181元後,餘5,819元,不足以負擔每月7,842元之還款方案。復以,聲請人除名下000-0000號機車、存款288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34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3,875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保險單及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3、63至69、85至107、191至284、341至343頁),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616,552元之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
六、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