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茗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51號、104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茗詮於民國104年7月6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號前(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呂○○(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該路同向前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使告訴人呂○○因而受有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及告訴人呂○○之父告訴被告鍾茗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第61-6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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