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犯政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識別證及監管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貓」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工作收入不足支應家中所需,竟接受「阿貓」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角色,偽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專員,出示識別證並交付監管收據後,向被害人詐取大筆金錢及金飾,除造成被害人損失,更嚴重破壞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實不宜寬貸,惟幸經警方及時到場逮獲被告,將其得手之現金及金飾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財物能失而復得,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識別證及監管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