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映蓉 相對人 魏屹君
吳明昌吳黃碷 之繼承人 吳素卿 即吳黃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86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擴張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所主張之假扣押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3,106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故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影印費228元,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亦未證明其係因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1.由聲請人預納。││││2.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敗訴,││││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1.由聲請人預納。││││2.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僅以原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73,350││││元列計第二審裁判費。││││3.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96元(計算式:4││,190元×(15,275/388,625+3/1000)+6,120元×3/1000=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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