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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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立胤選任辯護人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立胤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袖套壹個、安全帽壹頂、機車大鎖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立胤因缺錢花用,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頭戴安全帽、身穿袖套、手持機車大鎖,進入該汽車旅館後企圖開門闖入櫃臺內,並對櫃臺人員 王俊瀚 恫稱:把錢交出來,不然要破門、破窗對你不利等語,並不斷舉起機車大鎖作勢要破窗及破門而入,使王俊瀚因此心生畏懼,於討價還價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羅立胤,羅立胤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立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袖套1個、安全帽1頂、機車大鎖1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審究被告之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失業
找工作碰壁,竟持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機車大鎖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造成王俊瀚內心恐懼,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前也已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遭到檢察官追訴(110年度偵字第6349號,嗣也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竟未能警惕改過,仍為本案犯行,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於審理時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惜王俊瀚未能到庭參與調解,然被告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造成之損害、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袖套1個、安全帽1頂、機車大鎖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500元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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