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560號原告 趙宣語 即 趙美滋 被告 趙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併紅腫、頭部挫傷、左肩左頸鈍挫傷紅腫、後頸部疼痛、疑似第五節頸椎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因本件傷害原告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併紅腫、頭部挫傷、左肩左頸鈍挫傷紅腫、後頸部疼痛、疑似第五節頸椎線性骨折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795元乙節,業據提出南門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併紅腫、頭部挫傷、左肩左頸鈍挫傷紅腫、後頸部疼痛、疑似第五節頸椎線性骨折之傷害,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參以被告係高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500元,名下財產總額2,236,603元;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32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7,205元,核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95元(計算式:2,795元+30,000元=32,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