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昌仁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昌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昌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56頁)、協議書、收據各1紙(簡上卷第35至3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莊佳興 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有上開協議書、收據等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等語,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李宇璿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昌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昌仁與莊佳興(所涉傷害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均係新竹縣○○市○○○街00號社區(下稱上開社區)之住戶,莊佳興於民國110年3月7日10時許,在上開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因其汽車遭人擦撞,質問楊昌仁,2人因而發生爭吵。詎楊昌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上開社區電梯內,以肩膀撞擊莊佳興之胸部,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接續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處,以腳踢莊佳興,致莊佳興受有上下嘴唇擦挫傷、前胸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昌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小康(院訴卷第2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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