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父(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A母(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告 楊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刑事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A父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A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A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A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A父、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A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料。是以本判決以A女之代稱表示原告(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以A父之代稱表示原告之父,以A母之代稱表示原告之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A女之補習班老師兼負責人,A女於100年間,即國小六年級時,進入該補習班補習課業,A女從小聽話乖巧且學習成績優異,於102年9月23日寄宿於被告位於該補習班樓上之住處,屬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管教、照護之人。A女至補習班補習後,因被告非常嚴厲且會對A女體罰,故A女平時對被告即多所懼怕不敢違反被告之要求。詎被告於103年6月8日17時許、將近18時,以幫A女整骨為由,要求A女進入該補習班之視聽教室,並指示A女自行褪去外衣、褲後,趴在視聽教室之地毯,為A女按壓身體,再指示A女自行將內衣、褲褪去,並趁A女坐在其大腿、仰躺在地上或站立時,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3次,復於上開過程中親吻A女嘴巴、胸部,而A女持續因害怕而全身發抖且明確跟被告表示很痛,拒絕被告之性侵害,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致被告對A女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之前開行為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下稱104侵訴17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281號(下稱104侵上281號刑事案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A女所為前開性交行為,業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A女遭逢被告性交侵害行為,內心受有極大創傷,甚至有封閉內心、情緒不穩等各種不尋常之徵狀,A女所有心靈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A父及A母因A女遭受年長之被告為強制性交,深感椎心刺痛,其等身分法益亦遭受極大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A父及A母各1,000,
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父及A母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否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並無對A女有性交之行為,且刑事判決採信A女、及其
同學即訴外人張○旻、黃○晴、及輔導老師即訴外人曾○蕙之警詢、偵訊或審理時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對於被告所抗辯A女所證述案發時受侵害之情節前後矛盾、A女各項反應均與其遭性侵之指述相悖、A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創傷後症候群之反應、A女所提出之驗傷單對於待證事實並無證明力等情,均未予採信,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屬可議,不足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㈡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衡酌本件被告非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而犯之,且A女事後仍與同學、朋友互動頻繁,四處逛夜市、旅遊,甚至在臉書上對男同學告白,仍常回到補習班附近等侯男同學,主動四處向同班學生稱遭性侵,主動追求男同學等行為,顯見其並無創傷後症候群之反應,且A母亦四處向家長散播A女遭性侵,更將刑事判決書大量影印而散播,致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學生大量流失,將無法繼續經營,此情更應證A女向其他同學表示要將補習班弄倒之目的,是原告所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補習班負責人兼教師,A女於103年6月8日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就讀該補習班,並於102年
9月23日開始寄宿於補習班樓上之住處;被告對A女於103年6月8日所為之性行為,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243號(下稱103偵19243號)起訴,並由104侵訴17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104侵上281號刑事案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之性交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其未對A女為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6月
21日警詢時坦承:伊確實有用手指頭去檢查A女之陰道;伊有去摸,伊確定;伊承認有觸摸甲○的陰道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103偵192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並經
104侵訴17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前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屬實,且被告於104侵上2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在警訊時有承認用手檢查A女的陰道;伊一開始就說伊有用手檢查A女的陰道,可是伊根本不知道陰道在哪裡等語(104侵上281號刑事案件卷第73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觸摸A女陰道之事實。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103年6月8日17時許、將近18時,伊在補習班宿舍看書,被告跑來說要幫伊整骨,被告帶伊至補習班的視聽教室,叫伊把無袖背心上衣及咖啡色五分褲脫下來,然後趴在地上,伊不疑有他照做,身上剩粉紅色內衣與藍白色內褲,被告先蹲在地上用手按伊尾椎,說伊骨盆歪掉,且賀 爾蒙 內分泌失調,要伊把內衣和內褲脫掉,因為伊從國小6年級就上被告的課,很信任被告,就照著被告指示脫掉,被告拉1張有靠背的木頭四腳椅坐在椅子上,要伊裸體坐在其右邊大腿上,被告右手抱伊,左手插入伊陰道,約快1分鐘才拔出,伊嚇呆了,被告又要伊躺在地上,伊嚇到不知如何反抗,只好照做,被告側躺在伊身旁,把右手伸到伊脖子下方,再用左手食指插入伊陰道約1至
2分鐘才拔出來,伊覺得會痛,但伊怕被告會做更恐怖的事,之後被告又叫伊站起來,其自己也站起來親伊嘴,同時右手摸伊背,左手手指插入伊陰道大約1分鐘後拔出,被告用嘴吸吮伊左邊與右邊的乳頭,伊覺得很痛,跟被告說伊很痛、很害怕,被告才停止動作,被告叫伊把衣服穿起來,伊穿好以後,約晚上19時許,伊與被告一起走出去等語(偵查卷第6頁);103年9月25日偵查時證述:被告說要幫 伊喬 骨頭,叫伊去視聽教室,伊當天穿無袖背心,咖啡色七分褲,被告有說一些話,叫伊把褲子脫下來,伊猶豫了一下,伊問說要做什麼,被告說伊內分泌失調、 賀爾蒙 有問題,要幫伊喬,後來有叫伊脫衣服,然後叫伊坐著,被告用手指頭伸進伊的性器官,伊說不舒服,被告說什麼伊忘記,伊有嚇到,被告就叫伊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1頁);103年10月2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在宿舍講要幫伊喬身體,伊就問被告被告之兒子可否一起下去,被告說不用,當時被告說伊賀爾蒙和內分泌失調,伊與被告一起下去視聽教室,被告叫伊脫褲子,一開始沒說脫內褲,叫伊趴在地毯上,伊忘記被告按哪裡的部位,後來被告叫伊把全身衣服都脫掉,叫伊坐在被告大腿上,被告就把手伸進去伊陰道裡面,總共伸進3次,當時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是老師伊不敢反抗,伊第2次有跟被告說很痛,被告說等一下就習慣了,第3次伊有跟他說很害怕,被告說不用怕還是怕什麼,當時伊嚇傻了,不敢跑出去,伊不知道要怎麼辦,也沒有尖叫,第3次用手指頭插入插入陰道之後,被告就用嘴巴去親伊兩邊的胸部,伊記得有推被告一下,被告沒有說話,之後被告還有講一些話,被告就叫伊把衣服穿起來等語(偵查卷第46頁反面),足見A女對於被告以其手指頭進入其陰道3次、親吻其嘴巴、胸部等過程,指訴甚詳,且與被告於警詢證述相符,則A女顯係親身經歷且有此經驗,所為描述當時事發狀況甚明。再參酌張○旻於偵查時之證述:A女於案發隔2日至3日有說被告用手指摸其下面,A女一直哭,感覺其很害怕,當時A女還沒跟家人說,A女說其不想講等語(偵查卷第45頁);在104侵訴17號刑事案件證稱:伊跟A女是同校同學,103年6月9日被告請伊去勸A女回來補習班上課,被告是到教室跟伊說,被告說他錯了,隔天伊跟A女說,後來A女跟伊說被被告性侵害等語(104侵訴17號刑事案件卷第76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有委託張○旻代為向A女轉達道歉之意,足徵A女前揭所述應屬可信。曾○蕙亦在偵查中證述:A女導師覺得A女怪怪,導師有問A女,A女說有事但不能說,伊本來打算找A女,但另位學生黃○晴先來跟伊說A女有被補習班騷擾,但就細節說不清楚,伊於103年6月16日找A女面談,但A女不願意講具體細節,後來A女表示希望與黃○晴一起到諮商室,A女跟黃○晴說細節,黃○晴再轉達,伊覺得有疑問,再由黃○晴會再轉達給A女,A女說103年6月7日(口誤應係8日)18時左右,被告以看A女身體狀況為由,要到視聽教室整骨,剛開始被告叫A女脫掉外衣,剩下內衣褲,碰A女尾椎,之後叫A女把內衣褲也脫下來,有親A女的全身,手指伸入A女下體;A女當天有繼續住補習班,是隔天來上學時下課後直接回家,A女父母也覺得奇怪,有問A女,但A女沒說,到第1次面談隔天請A女父母來學校,伊跟社工師、導師向A女父母說狀況,後來有請A女進來,A女剛開始都在笑,之後才哭的蠻傷心等語(偵查卷第86頁):黃○晴在偵查時證述:103年6月16日,A女跟伊說她在補習班被被告性騷擾,伊去跟輔導老師說,在輔導室時,A女說被告騙她說爾蒙失調,就親其嘴巴、摸胸部、下體,A女說當時感到很害怕,伊有問A女為何不跑,A女說當時很惶恐,A女還有說被告叫她脫衣服,脫到剩下內衣褲,面談時,因A女不敢跟輔導老師說,是輔導老師有問題就經由伊去跟A女說,A女回答再經伊轉達等語(偵查卷第95頁),益徵A女前開主張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情事為真實。綜上,依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述,A女及證人前開指述,及衡酌A女於事發當時僅為15歲之未成年人,無於警詢、偵查程序分別一再虛構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A女主張被告對其性行為情節應非虛妄,應屬可採。㈣被告復辯稱A女所證述案發時受侵害之情節前後矛盾、A女
各項反應均與其遭性侵之指述相悖云云。然A女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就被告對其性行為之過程,及證人張○旻、曾○蕙及黃○晴所證過程大致相符,未見嚴重瑕疵,已如前述,雖A女就案發之確切時間及部分細節,偶有不符或難以精確之處,惟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逑中,得以分毫不差描述,故A女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達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至被告以A女並無創傷後症候群之反應,而抗辯A女並未受其性害行為云云,惟被告係A女基於教育上監督關係之人,已如前述,A女迫於被告權勢地位,屈就順從,業經論述如前,則A女自與一般被強制性交後之反應及情形相異,且A女之上開表現亦涉及其個性及個人特徵等情,自不得僅以A女無事發後之恐懼及低潮反應,論斷其未受性侵害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請求傳訊訴外人崔○宇、崔○ 凱捷 、陳○宜、陳○綺、吳○翔,藉此證明A女事後之狀態,以此佐證其並未受性侵害行為云云,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云云
,惟查A女係迫於被告之權勢地位而服從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與上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復以被告向A女表達歉意及提出被告之配偶致電予A父之光碟為證,主張被告對A女顯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身為A女之師長,其於事發後表達悔過之意,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告逕以此情論斷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故意,尚嫌速斷。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為業經104侵訴17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復經10
4侵上28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肯認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尚非可採。
㈥末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
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自亦構成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所為,業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及侵害A父、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A女、A父及A母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A女有前揭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侵害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並侵害A父、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A女、A父及A母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A女現就讀五專,名下無其他財產;A父為國中畢業,月薪約40,000多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外,無其他財產;A母為國小畢業,月薪約30,000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股票、投資、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以及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所造成A女之侵害、及侵害A父及A母之親權暨渠等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A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0,000元為適當,A父、A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25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各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侵附民卷第1頁,有被告收受繕本章戳及親筆簽名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500,000元、A父250,000元、A母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侵附民卷第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