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原告蘇○○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朱慧倫 律師被告陳○○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
參加人張○○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羅恆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張○○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與原告為夫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本件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54萬0,4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實係原告及參加人2人所共同委任被告投資而共同交付之款項,非全為原告單獨所有,且其中參加人所交付之款項比例高於原告交付款項之比例,是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投資款全數返還原告1人,本件訴訟之勝敗顯然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是參加人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依最高法院前述意見,即足認定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有就系爭投資款之取回與否及金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有經濟、感情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委託被告及其所屬
團隊(下稱「ATeam團隊」)進行投資買賣股票及期貨事宜,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請被告及其ATeam團隊代為投資買賣股票及期貨,嗣於105年7月11日結算投資損益,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共計954萬0,400元(即系爭投資款),並分別置於下列5個帳戶中:⑴訴外人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000萬0000元;⑵訴外人 余佳燕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000萬0000元;⑶訴外人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00萬00000元;⑷訴外人劉○○,永豐銀行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00萬00000元;⑸被告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00萬0000元。
㈡原告並終止與受任人ATeam間投資買賣股票及期貨之委任關
係,而與被告約定另行將系爭954萬0,400元款項委託被告
1人進行投資買賣股票及期貨事宜。故而,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將上開所述⑴至⑷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96萬8,838元,匯回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原告再將前開896萬8,838元分成2筆款項匯至指定之被告帳戶,亦即將859萬8,595元匯入被告於永豐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7萬0,243元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併同被告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7萬1,562元,共計
954萬0,400元,由被告就954萬0,400元款項代為投資買賣股票及期貨。嗣原告於105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同年8月12日前返還系爭投資款954萬0,400元,惟被告迄未置理。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尚未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又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參加人張○○因98年間同在○○○○
公司共事多年而熟識,被告之後才因此認識同在金融業產險公司工作之原告,加上被告之配偶原本就認識參加人,故兩家結為好友,不時聚餐或出遊。其後,被告離職加入ATeam投資團隊,被告曾向原告及參加人提及ATeam投資團隊的營運情形,原告及參加人非常感興趣,共同及分別與被告相聚見面時均曾表示要委請被告及所屬ATeam投資團隊幫忙投資。104年12月4日,原告開始陸續匯款至被告及ATeam投資團隊指定之帳戶,匯款後被告與原告及參加人同時或分別相聚見面時,均會共同或分別提及並向渠等說明投資損益情形,此外原告亦會向被告表示有將投資標的轉達參加人知悉,故本件投資本金總額859萬7,210元雖係由原告名下帳戶陸續匯出,但實際上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所有而共同委託被告及ATeam團隊投資,且據被告所知,參加人收入遠高於原告甚多,而原告與參加人也數次向被告表示,參加人因工作忙碌,故參加人將金錢匯給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投資事宜,系爭投資案參加人所有之投資本金數額應高於原告,系爭投資金額絕非全數為原告1人所有。
㈡嗣於105年7月14日,原告將上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954
萬0,400元另交由被告單獨負責投資事宜(其中8,96萬8,83
8元另再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與原本已在被告名下帳戶之57萬1,562元合併)。未久,原告竟於105年7月28日私下傳訊予被告表示他跟參加人可能走向訴訟,因參加人提告通姦(被告耳聞原告於4月間爆發外遇事件),所以要求被告於將來參加人與原告涉及財產糾紛時,協助說明上開投資款乃屬原告個人之投資云云,但此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當時並未允諾。然被告旋於105年8月1日接獲參加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勿將系爭投資款交予原告,以免訟累。經被告深思一晚後,於105年8月2日決定將上開954萬0,400元暫先贖回置於名下帳戶,避免日後因投資損益衍生之無謂紛爭,並同時以訊息通知原告。而原告獲悉參加人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函後,旋即以LINE訊息回覆被告表示會問其律師該怎麼做,並且會計算匯給被告之原始投資本金金額為何,要被告不必跟參加人說云云,接著就把原告依其律師指示所寫的存證信函內容以LINE提供被告,請被告以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參加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惟原告以LINE傳訊被告之該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實在無法昧於良心署名寄出,故被告於105年8月4日另以自行撰擬之存證信函,聲明係受原告及參加人夫妻2人之委託投資,為免爭議,於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協議或共同以書面指示給付對象、或經法院判決確認權利人前,將先行保留系爭投資款等語,同時寄給原告及參加人。而被告基於善意在寄發前先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使其有心理準備,孰料原告獲悉後,竟指責被告如此聲明乃將其逼上絕路,甚至要求被告跟其律師談過後,再重發一份存證信函云云,但被告不為所動,未予回應。詎原告雖一再聲稱抱歉讓被告夾在中間,不願讓被告受到牽連云云,然最終原告卻不思與參加人直接解決夫妻間財務糾紛之正途,反而對無辜且善意協助保留原告及參加人系爭投資款至兩人紛爭解決時之被告提起訴訟,造成被告無謂纏訟,嚴重影響被告生活。然被告係受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託投資,原告主張依終止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於105年8月2日決定將上開954萬0,400元投資款
暫先贖回置於名下帳戶內,同日並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該期單位淨值為15.42,故贖回後之金額為954萬0,400元,再扣除Credit虧損2萬4,200元及Credit借款利息14,337元後,目前投資款所剩餘之實際金額為936萬7,663元,並非95
4萬0,4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95年間與原告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均於金融相關產業工作,惟參加人薪資遠高於原告。婚後參加人因信任原告及自身工作繁忙,故幾乎把全部收入均匯給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系爭投資事宜,而原告亦不定時向參加人報告系爭投資獲利情形。自96年起至105年1月止,參加人匯給原告之金額高達2209萬6,000元。被告原為參加人之同事及友人,原告係經參加人介紹,始認識被告。104年間,被告告知參加人與原告其加入ATeam投資團隊,並提及該投資團隊之營運及操作情形,參加人及原告深感興趣,兩人討論後,於104年11月間,決定參與被告及其所屬ATeam投資團隊之投資,原告為此尚於104年11月27日發LINE訊息給參加人,載明:「婆,下週要入股A-Team喔」、「一半股份算妳的」。承前所述,因參加人之金錢均轉入原告帳戶,因此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有甚多乃參加人匯入款及應屬於參加人之獲利,嗣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投資款至被告ATeam投資團隊指定帳戶,104年12月3日原告還將被告之匯款指示以發LINE訊息方式轉傳予參加人。其後,參加人又於10
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21曰分別匯款250萬元及600萬元給原告,而被告亦知悉該等投資為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託。嗣於105年4月8日,參加人無預期在餐廳碰到原告與
1名女子親密用餐,原告始向參加人坦承其與訴外詹姓女子有通姦之情,原告見東窗事發後,竟立即離開兩人住所,參加人傷心欲絕。系爭投資款乃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委託被告及
ATeam團隊進行投資,系爭投資款為參加人與原告共有,原告投入之金額比例絕不到總金額1/10,絕非原告1人所有,被告亦知此情。原告竟未經參加人同意,無權逕行終止委任關係及要求被告將全部投資款交付原告1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於104年12月4日」係從原告名義帳戶匯出至「被告及ATeam團隊」所指定之帳戶,且係基於委任「被告及ATeam團隊」進行投資股票期貨事宜,嗣於105年7月因將受任人由「被告及ATeam團隊」複數受任人變更改由被告1人單獨受任,被告遂於105年7月11日結算投資損益,其後指示原告於同年月14日配合匯款事宜,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將事實理由欄之㈠⑴至⑷所示訴外人帳戶內款項匯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原告收受該等款項後,同日再由原告配合將上開匯至其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2個帳戶內。加計事實理由欄之㈠⑸所示被告名下帳戶內款項,則置於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954萬0,400元(即系爭投資款)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原證1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及被告製作傳給原告之資金流向檔案1份(見本院卷第17-22頁)、原告105年7月14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24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係104年12月4日由原告1人單獨委任「被告及ATeam投資團隊」進行投資股票期貨事宜,並於105年7月11日終止該委任契約後,由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單獨委任被告投資股票期貨事宜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投資款實際上是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被告及
ATeam投資團隊投資,並非原告1人單獨委任,系爭投資款並非全數為原告1人所有;且系爭投資款金額應扣除Credit虧損2萬4,200元及Credit借款利息14,337元,目前投資款所剩實際之金額為936萬7,663元,並非954萬0,400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究為原告1人、抑或係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任?㈡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倘被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究係原告1人、抑或由原告與參加人
所共同委任?⒈原告主張因系爭投資款係由原告名下帳戶匯出,依一般經
驗法則,該投資款之真正權利人即為原告,故本件委任契約係原告1人所單獨委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系爭投資款固於104年12月4日從原告名義帳戶匯出至「被告及ATeam團隊」所指定之帳戶,暨被告於105年7月11日結算損益後,於105年7月14日將前述各訴外人帳戶內款項依照被告事先規劃之資金流向,先匯至原告名義帳戶後,再由原告配合匯款至被告名下2帳戶(即事實理由欄所載之各帳戶金額匯款情形),兩造對於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乃委任投資股票期貨事宜乙節亦不爭執,僅爭執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究為原告1人單獨委任、抑或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任。
⒉按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除民法第531條規定情形以外,不以書面為必要,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即能成立。查,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內容係委任投資股票期貨事宜,非屬民法第531條應以文字為之情形,則本件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原告主張係其
1人所單獨委任,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所辯:因被告與參加人早於98年間同在○○○○公司共事多年而熟識,被告之後才因此認識原告,加上被告之配偶原本就認識參加人,故兩家結為好友,不時聚餐或出遊,其後,被告離職加入ATeam投資團隊,被告曾向原告及參加人提及ATeam投資團隊的營運情形,原告及參加人非常感興趣,共同及分別與被告相聚見面時均曾表示要請被告及所屬ATeam投資團隊幫忙投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辯稱本件委任契約實係由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任等語,當可憑採。被告另辯以:參加人所得高於原告甚多,委任投資的資金係先由參加人匯至原告名下後,再由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亦有參加人所提出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夫妻2人LINE訊息對話為證,其中「104年11月27日」原告發給參加人之訊息載明:「婆,下週要入股ATeam喔」、「一半股份算妳的」等字樣,及於交付系爭委任投資本金前一日即104年12月3日,原告將被告所傳指示匯款之訴外人陳○○等各銀行帳號及金額等LINE訊息,轉傳通知參加人(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原告於105年1月6日傳LINE訊息告知參加人:「A-Team本月漲6.7%」字樣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被告所辯本件委任契約係由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任之情相符。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投資款本金於104年12月4日係自原告帳戶所匯出,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亦有可能係受他人指示而匯款,是尚難僅以系爭投資本金於104年12月4日係自原告帳戶所匯出,即得遽認係原告所單獨委任。
⒊原告雖稱系爭投資款與參加人無涉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及
參加人否認外,參加人並陳稱:參加人收入高於原告甚多,其與原告婚後工作10餘年,所得超過0000萬元以上,參加人於婚後匯款給原告之金額高達2,209萬6,000元,2人並未育有子女,房屋貸款又全數均由參加人負擔,本件委任契約係其與原告所共同委任,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係其與原告2人共同出資,並非原告單獨所有等語,並提出由參加人帳戶轉入原告帳戶共計2,209萬6,000元之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對於參加人於婚後自參加人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共達2,209萬6,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僅稱:原告年薪約120萬元至140萬元左右,其中105年度薪資為137萬1,662元,加以原告於96年至
105年間投資獲利,故原告確實有支付投資款本金予被告之能力,參加人雖於婚後匯款予原告達2,209萬6,000元,然原告亦自97年至105年4月匯給參加人至少1,240萬0,220元,且○○、○○、○○3處房產均登記於參加人名下,○○、○○房產每月均由參加人收取約0000元、0萬0000元租金,而婚後12年來生活開銷大部分均由原告支出,參加人縱有匯款予原告亦僅係為補貼生活開銷等語。
查,被告對於「105年7月14日」將事實理由欄之㈠⑴至⑷所示訴外人帳戶內款項先匯至原告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原告收受款項後,同日即由原告配合將上開匯至其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款項匯至被告名下2個帳戶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僅提出「105年7月14日」由原告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款項匯至被告名下2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24頁)為憑,然就本件委任契約於104年11月間成立之初,系爭投資款本金資金來源如何,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遽認系爭投資款之全數投資本金均為原告1人所有;再參諸原告並不爭執參加人於婚後匯款予原告2,209萬6,000元,且○○、○○、○○3處房產之房地貸款均係由參加人全數負擔,渠等夫妻亦無子女需扶養等情,暨本院依參加人之聲請調取原告與參加人自98年度迄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結果,就雙方之薪資所得而言(不計入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等收入),原告98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僅有○○○○公司支付獎金給予100元、99年度亦無薪資所得、100年度亦無薪資所得、101年度薪資所得110萬餘元、102年度薪資所得66萬餘元、103年度薪資所得
107萬餘元、104年度薪資所得122萬餘元,以上7個年度合計所得約405萬餘元;另參加人98年度薪資所得000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000萬餘元、100年度薪資所得
000萬餘元、101年度薪資所得000萬餘元、102年度薪資所得000萬餘元、103年度薪資所得000萬餘元、104年度薪資所得000萬餘元,以上7個年度合計約0000萬元(此有另附本院限閱卷之原告與參加人自98年度迄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參加人之收入遠高於原告,且參加人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款亦應係高於原告等語,尚非虛妄。而原告始終未提出於104年11月間本件委任契約成立之初系爭投資款本金之資金來源之證明,已如前述,故其主張系爭投資款於104年12月間全數係由原告所出資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辯稱系爭投資款係104年11月間由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任,非原告1人所單獨委任等語,乃為可信。⒊至於105年7月11日雙方雖同意將原來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人數從「被告及ATeam投資團隊」複數受任人變更減少僅由被告1人受任,惟委任人仍為原告與參加人2人,並未變更,系爭投資款亦仍為原告與參加人2人之共同出資,被告仍係受原告與參加人2人共同委任進行股票期貨投資事宜,被告並基於為原告與參加人2人處理共同委任事務之意,而規劃製作資金匯款金流流向後,指示原告於105年7月14日依被告所規劃之資金匯款流向,配合辦理原告與參加人2人共同出資之系爭投資款匯款程序,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傳予原告翌日配合辦理匯款之資金匯款金流流向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而參加人始終未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向被告表示將其所交付被告委任投資之部分投資款取回,仍委任被告進行投資股票期貨之委任事務,委任契約仍不失同一性,僅係變更減少受任人之人數。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投資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固著有規定,惟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足徵)。
⒉本件委任契約既係由原告與參加人所共同委任被告處理投
資股票期貨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惟原告單獨於10
5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該存證信函經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77頁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與回執影本各1件),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所揭,原告單獨為終止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委任契約既未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洵非正當。
⒊本件委任契約既未終止而繼續存在,則被告基於其與原告
及參加人2人間之委任契約而保管系爭投資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