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113公克,驗餘淨重0.833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足參。
三、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於民國98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查獲時,扣得不明藥丸1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1.2113公克),此有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905號函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不明藥丸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