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宜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被害人 黃至暉 所管領、放置在city'super超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2,187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商品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被告黃宜娜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300號「CITYSUPER超巿」,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韓國一口吃年糕、迷迭香雞胸肉、麝香葡萄蛋糕、玉子燒、SEMPIO韓式炸雞醬汁、薑黃綜合堅果、玉美貝比生菜、秋葵、食用百合各1件及花壽司綜合2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18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2個袋子內。嗣僅就購買之飲料結帳,而未將上開藏放於2個袋子內之商品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超巿員工黃至暉查悉有異,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宜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至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