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芃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先後於附件所載時、地,分別竊取由告訴人 陳翌瑋 所管領、放置在美廉社萬華大理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各為新臺幣19元之商品(共4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4次所竊財物均為價值低微之民生食材;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係竊得價值不高之食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仍予沒收、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06號被告張家芃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8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萬華大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茶裏王白毫烏龍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元】放入隨身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0年10月16日7時29分許,前往上址美廉社萬華大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茶裏王白毫烏龍茶1瓶(價值19元)放入隨身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0年10月17日7時52分許,前往上址美廉社萬華大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光泉高鈣牛乳1瓶(價值19元)放入隨身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10年10月21日7時2分許,前往上址美廉社萬華大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茶裏王白毫烏龍茶1瓶(價值19元)放入隨身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消費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業經食用完畢不能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楊介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