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次子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於114年4月14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張員 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自閉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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