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譚皓宇
被 告 根莉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查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83,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兩造並無金錢往來,且係被告帶人脅迫其簽本票等
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其名下有一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約定由原告使用,並繳納剩餘貸款及系爭車輛之稅金
,繳納完畢後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原告。但原告嗣後未
繳納3年之稅金共計83,000元,致被告因而遭國稅局扣薪以
抵繳稅金,被告才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其沒有押原告簽
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是為擔保
83,000元之稅金,且被告因為繳納稅金而遭強制執行扣薪,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7至9、19、20行),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
不存在?(二)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不存在?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原告繳納83,000元
之稅金,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存在。原告雖主張使
用系爭車輛時,兩造僅約定由原告負責繳貸款,並未約定
繳納稅金,然原告亦自陳,其雖然沒有同意,但稅金都是
原告負責繳(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30、31行),足認原
告已以實際繳納稅金之行為,默示同意稅金由原告繳納。
則原告嗣後不繳納稅金,致被告因此遭強制執行扣薪以繳
納稅金,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可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債權即屬存在,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
無據。
(二)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原告固稱其
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自陳:當時被告有帶2
個人,其中一個人說要把我另外一台車拿去當掉(見本院
卷第9頁第13行)。然姑不論無所有權之第三人如何將原
告名下之車輛典當,僅稱要把原告的車拿去典當,實難認
屬構成脅迫原告。原告另稱108年12月14日被告有帶人去
打其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3、14行),然原告係
於108年1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縱認原告所稱父親被打
之事為真,亦難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有遭受脅
迫,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有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在,則原告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