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96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聲明異議案件,現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一號受理在案,分由法官楊真明審理,惟查,楊真明法官為前審即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交通事件之承審法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事由,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有推事有上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推事迴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甚明。故案件前經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此種更審程序,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行之,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而非參與上訴人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聲請人甲○○前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聲明異議案件,分由本院楊真明法官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駁回在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現分由本院楊真明法官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一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一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可知本院楊真明法官在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一號交通事件中,均為第一審之審判,現所承審之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一號交通事件並非第二審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楊真明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迴避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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