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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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9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及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亦有98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7393號)查核屬實。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況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僅以甲○○一人為相對人,亦即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中之甲○○聲請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尚未聲請本院裁定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限期行使權利,其遽聲請對相對人二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非法之所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