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子彈貳拾顆及彈匣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王麗華 與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委請水電工人至臺中市○區○○街九十三之七號八樓內維修水管,在拆除廁所之天花板後,發現天花板內藏有子彈三十顆、彈匣二個,並報案為警查扣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上開未經試射鑑驗之子彈二十顆及彈匣二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三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零點三0吋制式子彈,經採樣十顆實際試射,當中七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彈匣二個為金屬彈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二四五一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二十顆及彈匣二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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