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 唐義立 被告 葉宗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9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20時26分許,以錢櫃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原告升級為VIP等級,須解除會員設定,以避免每月扣款1萬元作為會員費用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表示欲解除會員,並提供刷卡銀行資訊後,由另名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佯裝銀行員工,與原告核對存款金額,以確認扣款是否成功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另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佯稱銀行經理,原告於同日23時29分許、23時31分許、23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次滙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20時26分許,以錢櫃中華新館店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原告升級為VIP等級,須解除設定,以避免每月扣款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3時29分許、23時31分許、23時33分許,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致原告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第3235號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儲字第1090057336號函附被告存簿儲金帳戶資料暨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歷史交易清單、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第3235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提供其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滙款9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於109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提供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致令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滙款9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