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告 賴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79元,及其中新臺幣382,621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1,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另於98年6月1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通知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4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然被告於109年12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54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通知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