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匕首壹支(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2888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用於犯該案之匕首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無訛;該案扣案之匕首1支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被告犯該案之毀損犯行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卷第11頁、第2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足憑(109年度偵字第18105號卷第51頁、第56至57頁、第273至274頁),揆上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匕首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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