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債務人 林彥飛

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迄今,投資交易之內容、緣由,及因投資而盈虧之金額明細。

二、債務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民國112年12月26日有新臺幣(下同)2萬4,186元存入,並手寫註記「定存」,請說明此定期存款數額。

三、依上開兩點據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

四、債務人114年1月3日陳報狀自陳中國信託銀行自113年8月30日以貸款契約逕自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強制轉帳等語,請提出上開契約。

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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