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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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O慧
選任辯護人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O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O慧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巧玟 、 林佩樺 、 王小伊 、 謝姵芸 、 江品儀 、 陳淑美 (下稱張巧玟等6人),致張巧玟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巧玟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O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玟等6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張巧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佩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小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姵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江品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淑美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張巧玟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巧玟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張巧玟等6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下稱上開鑑定),主張其先前經該院測得之總智力商數約為00,落在ZZZZZZrange(OO智能障礙),致偵查中未能適當、完足陳述其真意,已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制度之發動,必被告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疾病,且因上開病症致其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從而,苟其並非患有上述病症,或雖患有上述病症然於審判中之陳述未受影響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鑑定日期(85年3月12日、90年7月3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去甚遠(均超過20年),是其鑑定結果是否足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明,已非無疑。又細觀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能清楚陳述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經過,過程中不僅均可理解警察、檢察事務官所提出之問題,且其回答大多能切中問題,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況其父親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沒有達到啟智班的標準,確實比一般的小孩智商還低一點,邏輯上比較不通順,不過講明白一點,他都可以聽得懂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另參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已成年多年,依常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故被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尚屬正常範圍內,堪以認定。綜合上述各情,堪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應無違背其真意之情形,因此,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難以證明被告因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㈢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主張,即非可採,本案仍應依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巧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聯繫張巧玟,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巧玟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19分許
4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 高清秋 」聯繫林佩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佩樺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31分許
29,9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小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 陳秀琴 」聯繫王小伊,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小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29,0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謝姵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YuFukumio」聯繫謝姵芸,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姵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20時42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江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聯繫江品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品儀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37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聯繫陳淑美,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淑美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6日19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①49,986元
②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