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護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0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對人乙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原由相對人乙委由保母照顧,因乙未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再照顧甲,遂由甲外祖母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接回照顧,丙於6月8日攜甲至警局表示經濟管教壓力大,社工提供急難救助金及育兒指導資源,以提升丙照顧能力,惟丙於16日再次報警表示甲難以照顧、經濟壓力大、衍生家庭糾紛,已無力照顧,社工觀察甲身上有多處傷勢,身體清潔度不佳,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評估乙雖簽屬家庭處遇計畫,惟因乙於113年9月底與其同居人搬至臺中且預計長居,聲請人函請臺中家防中心查訪並提供親職教育輔導,目前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難以評估乙親職能力,另甲之父已另組家庭,尚待確認其照顧意願,甲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惟乙電話暫停使用,有113年11月29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乙雖有照顧甲之意願,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甲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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