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洪麗鈴即玄煌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陳曉婷 律師被告 呂緯盛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訴訟標的民國109年3月22日兩造達成損害賠償協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起至109年3月止,於秤豬隻重量時,皆有以手偷偷抬舉秤重籠具方式使所秤豬隻重量減輕,藉此少付伊價金,致伊因此受有相當於被告少付伊價金金額之損害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之畜牧場實際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戴輝煌 自93年起經營至今
,主要飼養為黑毛豬,被告為豬隻之中盤商,兩造之父已合作近30年餘,兩造間就豬隻成立長期供應合約之口頭買賣契約,買賣流程大致為伊每個月2至3次買入黑毛豬幼豬(2、3個月),飼養至成豬(10至12個月)後,每個月會請被告前來購買豬隻1至4次不等,被告會到伊之畜牧場後選擇要購買之豬隻後,再一一秤重量(下稱抓豬),兩造再逐一記錄所有黑毛豬之重量後,再依每日黑毛豬之市場價格計算價金總額,兩造間之豬隻長期供應合約自93年起至109年3月止已長達16年。被告自000年0月間於抓豬時皆會嫌棄伊之豬隻不好,藉此要求伊壓低豬隻價格,伊嗣向被告表示不願提供豬隻販賣。被告為求伊使其繼續抓豬,於109年3月22日來訪伊家中,伊則偕同同為豬隻中盤商之訴外人 薛春良 居中協調。豈料,被告於進門後突向伊坦承與伊合作期間,於秤豬隻重量時,皆有以手偷偷抬舉秤重籠具方式使所秤豬隻重量減輕,藉此少付伊價金,致伊因此受有相當於被告少付伊價金金額之損害,並稱被告之父亦以此方式減少豬隻重量,並於當日下跪祈求伊之原諒,經薛春良持續溝通後,被告單方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作為此期間之賠償,伊應得以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價金之原因,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偷斤兩行為長達16年,伊僅先就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期間請求損害賠償,於畜牧黑毛豬之產業中,以一頭黑毛豬成豬之重量平均為280台斤為計算基準,計算該重量與被告所秤之個別豬隻重量之差距,再乘以黑毛豬每台斤之價格,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即 鈞院 卷一第21頁所示23,615,036元之損害賠償。伊於被告坦前完全不知伊長達16年均遭被告以不法方式偷斤兩,伊難以有資料可供一一對照被告偷斤兩之豬隻重量及數額,若鈞院認被告有偷斤兩之不法情事,請鈞院考量伊證明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確實有事實上之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卷內事證以酌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109年3月2
2日兩造達成損害賠償協議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5,03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自93年間起至109年3月止成立黑毛豬隻之長期供應買賣
合約,由原告出售飼養之黑毛成豬給伊,伊每週預付原告50萬元不等給原告購買小豬,並在原告之畜牧場挑選豬隻,由伊負責秤每隻欲選購之黑毛豬重量,再由原告一一記錄入帳並以當日黑毛豬之市場價格計算價金。伊否認於秤豬隻重量時,有以手抬起籠具方式使秤得重量較實際輕之行為,兩造長期配合買賣豬隻,於原告抓豬隻秤重時,由原告紀錄,當下即確認豬隻標的物及價金數額,伊亦已給付價金完畢,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情形。另依原告所提原證3、6、7所附之錄影光碟,伊之手放在旁邊係為保持平衡,防止豬隻因移動影響秤重,此係秤重之正常流程,看不出來伊有偷減秤重斤兩之情形,且原證6之檔案1編號記載為不連續,另依原證3、6之影片可知其位置為伊之左後方,原告對於磅秤上之數字一目了然,伊並無阻擋原告查看磅秤上數字之行為。再者,物體於秤重時拉升過程之重量因豬隻晃動、不穩等諸多因素重量本會產生不同變化,是應以拉升至最高處待磅秤穩定後,所得重量才是正確重量,原告於拉升過程中曾出現之最大重量稱伊有偷斤兩行為,除與一般物理法則有所違背外,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伊於原告所提109年3月22日之錄音譯文中並無自承有偷斤兩情事,伊係因原告邀請至原告家中結帳,至現場時始發現同為豬隻中盤商訴外人即原告友人薛春良對伊為恐嚇之言論,諸如「…以前我做殺手幫,吃藥的人我就叫一些壞因仔把他拖回…」、「替你爸爸還一點錢,會對你比較好,會好到你日後的孩子,聽懂嗎?真的會好到你的孩子,不然你真的會害到你的孩子,跟你女兒,連帶會害到你老婆…」,薛春良稱其為黑道,又提到殺手,說找人押伊去簽本票,當下只剩伊一人,薛春良稱從伊之父開始就有偷斤兩情形,惟並未說到有什麼證據,足見伊確實又受到恐嚇及脅迫,伊當下只想趕緊離開現場。另原告後續亦於109年4月3、7、12日與戴輝煌偕同多名黑道分子前來伊位於興南路之住處持續進行恐嚇,甚至於109年4月3日趁伊往其他養豬場進行抓豬時,偕同8、9個人前往現場圍堵伊並進行恐嚇,最後乃是在養豬場負責人女兒報警之下,原告一行人方悻悻然離去,原告此些行為均可證其確實自始即以恐嚇之手段逼迫伊就範,其目的即是為了不清償原告積欠伊母親之債務,伊當下有報警。另原告起訴狀宣稱伊於109年3月22日至原告家中係為使伊繼續抓豬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11年4月6日當庭又稱伊當日至原告家中係為和原告道歉,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否認原告提出附表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依該附表如何算出抓豬隻總頭數、如何算出豬隻偷斤兩重量、一台斤以多少錢計算均有疑義。另伊亦否認於抓豬時有嫌棄原告豬隻不佳,藉此向原告要求壓低豬隻價格之情形,原告長期以來每週皆要求伊預付50萬元供其購買小豬,再由伊購買豬隻貨款中扣抵,原告迄至109年3月19日尚欠伊4,726,891元。
㈡就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未就市場上平均每隻黑毛豬
成豬重量為280台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新北市養豬協會固函覆成豬需飼養12月,重量約300台斤,平均約為260-320台斤,惟此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出售豬隻均已為成豬,且重量皆符合上開平均,又依協會提供之111年12月26日桃園市肉品市場供應人交易結算表可知,當日成交豬隻平均重量僅為156台斤,除可見市場上所流通買賣之豬隻並非一定要為成豬方可販賣之外,該結算表上之平均重量與原告提供之帳冊上之平均重量相互比較,亦無高於原告所提供之帳冊上平均重量之情形,顯見伊確實並無任何偷斤兩之情形。就原證5原告自行書寫部分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㈢依證人 呂理田 證詞可知,伊當日前往原告家中係為對帳,與
伊陳述之至現場原因相符,考量呂理田與兩造均為同業,並無仇恨及糾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其證詞應可採信。依調查局所附7-3-1-01至7-3-1-31照片,當時電子秤呈現左右搖晃狀態,其重量於晃動過程中發生變化係正常物理現象,且可從上開連續照片發現伊當下明顯是為了該電子秤不再晃動,方將手碰觸在籠具旁邊,除方便秤重外,亦可避免籠具過度晃動導致碰傷伊,此為合理舉動,另細看7-3-1-24、7-3-1-25照片伊之手明顯離開籠具,放開前後重量僅差0.5台斤,該差距顯為可忽略之結果,原告竟渲染為重量明顯變重等語,實屬無稽,另經檢視7-4-3-01、7-4-3-21照片,雖無拍攝到伊手部明顯離開畫面,惟過程中豬隻重量亦無明顯變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自93年間起至109年3月止成立黑毛豬隻之長期供應買賣合約,由原告出售飼養之黑毛成豬給被告,被告則每週預付原告50萬元不等給原告購買小豬,並在原告之畜牧場挑選豬隻以電子秤一一秤重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所報出之豬隻重量一一記錄入帳,而以當日黑毛豬之市場價格計算價金;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兩造豬隻交易數量及交易價格為真;兩造交易黑毛豬價格104至105年每台斤47元,106-107年每台斤為48元,108-109元每台斤為49元;原證1、4錄音譯文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原告之畜牧場為獨資,實際經營的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戴輝煌。此有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爭點整理狀、111年9月8日、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89、93頁、本院卷二第435-436頁、本院卷三第149頁、本院卷四第11-14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109年3月22日兩造間就被告之前至原告之畜牧場抓豬時偷斤
兩(即非法減少豬隻計價重量)一節,已達成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萬元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自93年間起至109年3月止成立黑毛豬隻之長期供應買賣
合約,由原告出售飼養之黑毛成豬給被告,被告則每週預付50萬元不等給原告購買小豬,並在原告之畜牧場挑選豬隻以電子秤一一秤重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所報出之豬隻重量一一記錄入帳,而以當日黑毛豬之市場價格計算價金;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兩造豬隻交易數量及交易價格為真;兩造交易黑毛豬價格104至105年每台斤47元,106-107年每台斤為48元,108-109元每台斤為49元;原證1、4錄音譯文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原告之畜牧場為獨資,實際經營的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戴輝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自93年間起至109年3月止成立黑毛豬隻之長期供應買賣合約,被告會預付50萬元不等給原告購買小豬,並在原告之畜牧場挑選豬隻以電子秤秤重後,被告再報出豬隻重量由原告記錄入帳,而以當日黑毛豬之市場價格計算價金,原告配偶戴輝煌為原告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
⑵依原證4:109年3月22日錄音譯文(均為台語發音)所示,薛春
良:「…他(即被告)開口說六百啦,那你(即原告)的意思呢?你說一個數字出來,我才有辦法處理事情,…你認為了一千, 阿玲 你(即原告)認為要多少再加上去」,被告:「一千,一千兩百好不好」,薛春良:「蛤」,被告:「一千兩百可以嗎?」,薛春良:「這樣喔」,被告:「我儘力做」,薛春良:「好,一句話」,被告:「好」,薛春良:「你(即原告)幫我把他(即被告)的話記起來,他出口說一千,你再加兩百,算你還有點識相,讓我有面子,從開始就說一千,你加兩百給我合理,解決了厚,沒事了厚…」(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雖於112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法官問:原證4錄音譯文中,當時答應賠償的數字是如何得出的?)上面9宮格上有很多金額」、「(法官問:是否有答應原告賠償1,200萬元?)(被告未答)」、「(法官問:為何會答應賠償1,200萬元?)我當時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那裡」、「(法官問:你知道答應賠償1,200萬元就是你的承諾,你要履行?)我不知道要履行,我只是想要趕快離開,所以才會這樣講」、「(法官問:所以你是真心要賠償1,200萬元,還是騙對方?)我只是想要趕快離開,才會這樣講,沒有什麼特別的用意」、「(法官問:所以你是真心要賠償1,200萬元,還是騙對方?)沒有要賠對方。」、「(法官問:所以騙對方,只是脫困的方法?)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125頁),且被告亦於111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9年3月22日係因被告有預付原告500萬元貨款,故原告當天是找被告去對帳,原告找薛春良來。薛春良先講偷斤兩,我才下跪;豬隻秤重時,原告在被告左後方沒有要求被告要確認電子秤上面的數字。原告看不到電子秤上面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437、441頁),被告復經本院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於具結後稱:109年3月22日在原告 林口 家下跪,原本我沒有要去原告家,我去的時候就有原告夫妻、薛春良、呂理田、我,共5個人,薛春良請呂理田離開,說要談事情,之後就剩下4個人,薛春良說薛春良自己是黑道,又提到殺手,我不知道指誰,我會怕,說找人押我去簽本票,當下只剩我一個人面對薛春良跟原告夫妻,原告夫妻都沒有講什麼,薛春良一開始就說說從我父親到我,都有偷斤兩的情形,薛春良沒有說到有什麼證據。我很怕我生命受到威脅,我下跪是因為想趕快脫身。原證2:109年3月22日原告家中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中,下跪的是我本人,在我面前坐著比較靠近電視機的那個人是薛春良;鈞院卷第37頁原證3截圖是我,是在抓豬的現場豬隻過磅的情形;原證1、4:109年3月22日原證1-3光碟影片的錄音譯文,我有講過那些話。1,200萬元是薛春良準備一張九宮格的紙,每一格上面寫了600萬、1千萬、2千萬、4千萬到1億以上等9個數字要我選,我就選了600萬元,原告夫妻要求我要提高到1200萬元,這個錢是我要付給原告的;我當天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441頁),並有原證1:109年3月2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原證2:109年3月22日原告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被告用手抬舉豬隻秤重籠具減輕豬隻重量之錄影1份及截圖共4張、原證4:109年3月22日後半段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原證5:104年1月至109年3月19日之帳本、附表5:調查局截圖整理-被告減少重量過程、附件2:調查局截圖列印-被告減少重量過程、附件3:調查局截圖列印-被告施力跡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本院卷二第9-21、23-399、453-455、457-468頁、本院卷四第137-319頁),足見109年3月22日原告係經由其友人薛春良之幫忙,由薛春良幫原告,與被告在原告家客廳談及被告之父、被告之前至原告之畜牧場抓豬時有偷斤兩(即非法減少豬隻計價重量),被告當場對與薛春良同坐在客廳的戴輝煌下跪(道歉),並經原告與被告當場協商討論賠償金額,最後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200萬元,兩造之意思表示顯然業已合致,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至被告雖辯稱其下跪是因為想趕快脫身;其係為脫困始答應要賠償原告12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辯,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自陳其下跪是因為想趕快脫身;其係為脫困始答應要賠償原告1,200萬元等語,顯然原告並不知道,僅係被告單方之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答應要賠償原告1,2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本件應認109年3月22日兩造間就被告之前至原告之畜牧場抓豬時偷斤兩(即非法減少豬隻計價重量)一節,已達成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萬元之合意。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受薛春良脅迫,故與原告達成被告應賠償
原告1,200萬元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答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後,尚有以下對話,薛春良:「叔叔我是比較耿直,說話比較難聽,但是都是金言,你不能怪我,好啦,那你的錢要怎麼處理,什麼時候?」,被告:「 阿鈴 ,我媽跟你的帳目目前是差多少」,戴輝煌:「我啦,我還差」,被告:「你先抓一下」,原告:「差不多快400吧」,被告:「不然你那邊就先不要算,剩下的…」、「我可以這樣嗎?因為我沒有這麼多現金,我一個月匯一百萬給你,多匯一百,阿抓豬歸抓豬這樣」、「那我這兩天才有辦法拿給你」,薛春良:「好,沒關係,你要面對,面對我處理這些事情,我都好說話,聽懂嗎?事主說的條件,你想辦法達成」、「…他(即原告)說這樣,就不用啦,你(即被告)半個月內兩百萬給他(即原告)那個」,被告:「好,我給他(即原告)」,薛春良:「叫他(即被告)五月再開,現在四月過了,算那個月給他(即被告)準備這兩百萬付給你(即原告)」,被告:「有啦,有錢的話我就會儘量把錢給他」,薛春良:「…看到我不要賭爛我」,被告:「不會啦,我很感謝你」,薛春良:「你要尊重我喔」,被告:「不會啦,我很感謝你」,薛春良:「我賺到一個小輩」,被告:「我很感謝你,我說實在的,好好好」,薛春良:「你五月開始都要一百萬給人家扣」,被告:「好」,薛春良:「你要感謝我」,被告:「真的,我很感謝你,真的感謝你」、「我是真的感謝你」,薛春良:「我不會讓人家拍馬屁的」,被告:「沒有,我是真的感謝你,不是要拍你的馬屁」、薛春良:「我的人不會給人拍馬屁,拍不起來,你說謝謝你幫我處理事情就好了」,被告:「叔叔真的謝謝啦」、「你幫我解決,我很感恩」、「我也真的對你們(即原告夫妻)很不好意思」,原告:「我心裡滿難過的耶,真的滿難過的,我老公也很鬱卒」,被告:「錢我會籌給你們」(見本院卷二第14-16、18-19頁),可知被告答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後,更主動詢問原告與被告之母之欠款為何,進而結算,被告並主張將上列1,200萬元與原告應付被告之母之欠款(約400萬元,即被告已付給原告之抓豬預付款)互為抵銷後,再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錢),加上當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抓豬預付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因當時已是109年3月23日,故兩造約定除了上列抓豬預付款外,應由被告自109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嗣後更向薛春良表達感謝,並與薛春良、戴輝煌一起討論豬隻飼養經驗,並再次向薛春良表達感謝,最後對原告表達歉意,並再次表明會付錢給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因很害怕想趕快離開現場,故答應給付1,200萬元之情事。況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問:被告是擔心有偷斤兩的可能,才害怕,還是在現場有人強暴脅迫?)我怕有人強暴脅迫我。(法官問:實際上有無被強暴脅迫?)我不能等到事情發生,萬一真的走不出來怎麼辦。(法官問:被強暴脅迫的證據?)被證2-4影片,被證5有截圖,事發後1個禮拜原告跟戴輝煌有帶黑道到被告家中討債。要證明原告從一開始就是用強暴脅迫方式來逼迫被告,當下是在原告家中,我們沒有更多證據,只能從事後行為來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足見依被告之認知,當時尚未發生被告遭強暴脅迫之事實,被告僅係害怕未來會遭受強暴脅迫。是被告辯稱其係受薛春良脅迫,故與原告達成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萬元之合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109年3月22日兩造間就被告之前至原告之畜牧場抓豬時偷斤兩(即非法減少豬隻計價重量)一節,已達成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萬元之合意,且被告並主張將上列1,200萬元與原告應付被告之母之欠款(約400萬元,即被告已付給原告之抓豬預付款)互為抵銷後,再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亦於112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當時談好的是被告賠償我1,200萬元,我跟被告媽媽對好帳,是被告媽媽借我錢,我大概有470萬元的帳沒有還,1,200萬扣掉470萬,所以被告抵銷後,只要付我730萬就好了;(法官問:原告的意思是被告跟原告抓豬做生意,兩造間的帳是由被告的媽媽幫被告管理帳務,被告的媽媽是被告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嗎?)是;我有同意被告賠償我1,200萬,扣掉我欠被告的470萬,所以被告只要給我730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3頁),足見原告已同意上列被告抵銷之主張,且主動表示其尚欠之帳款為470萬元,並非先前所稱之400萬元,則上列1,200萬元抵銷470萬元後,尚餘730萬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0萬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先位依109年3月22日兩造達成損害賠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109年3月22日兩造達成損害賠償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23,615,036元,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109年3月22日兩造達成損害賠償協議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730萬元,則就其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