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 李紫寧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被告 林兆宇
陳怡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於110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如附表之所示之行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確已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互動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並非事實,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⒈原證1翻拍照片部分:係屬原告主觀臆測且基於徵信社提供錯
誤及有瑕疵之事證所臆測之情節,並非事實,被告堅決否認。蓋原證1之照片人物及景物不是模糊太小就是太暗,真偽難以辨認,因此,照片裡的人物難以辨認係被告2人,且拍攝之地點顯亦難以辨認係原告主張之拍攝地點,拍攝之時間亦難以辨認係原告主張之拍攝時間。縱原證1翻拍照片畫面內容確實為被告2人,然步行於街頭、在大賣場、在停車場、在餐廳內、在教室內等在公共空間之各個行為,並無擁抱、親吻或其他親暱或明顯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動。再者,拍攝畫面中固有疑似被告2人進入私人住宅,然「被告2人進入私人住宅」並不等同於「被告2人在該私人住宅獨處數小時」,更非等同於「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客觀上已屬情節重大」,原告仍應舉證明明「被告2人在該私人住宅獨處數小時」,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原告所舉原證1翻拍照片證據,顯難證明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難以證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客觀上已屬情節重大。
⒉原證2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會刻意將車子停放距離公司(
地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路程約42分鐘之家樂福內湖店(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下班後兩人會約好時間一起在內湖店家樂福內碰面,在家樂福約會逛街吃飯購物等語,意圖形塑被告違背常理將汽車停放遠處、避人耳目行不正常交往之行為,並以原證2完美徵信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書為佐。然被告甲○○上班期間汽車停放之地點,並非係原告主張距離上班地點42分鐘路程之「家樂福內湖店」,而是距離被告上班地點走路路程只需10分鐘之「家樂福大直店(地址:大直區樂群三路218號)」,而原證2第1頁照片顯示被告停車地點亦係位於中山區樂群三路218號(即家樂福大直店),而非位於內湖區民善街88號(即家樂福內湖店),此可經由比對原證2第1頁顯示之停車場環境與原告去內湖家樂福店停車場錄影顯示停車場環境(見原證4檔案編號「00000000-0」)明顯不同、比對原證2第1頁與原證3第8、11、12、13頁的照片均顯示停車地點為「西(內)湖樂群三路」「西(內)湖敬業四路」停車場環境完全相同等情,獲得證明。倘若原證2第1頁照片確實是在「內湖區民善街88號」家樂福內湖店,則依本件原告委託之完美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徵信公司)蒐證時將照片地點顯示於照片內之作為(見原證4錄影光碟、原證3翻拍照片),完美徵信公司自會將蒐證照片之地點「內湖區民善街88號」顯示在所蒐證之照片內,然而原證2第1頁照片內卻未顯示停車地點為「內湖區民善路88號」,更可證明被告上班時間汽車停放點並非家樂福內湖店,此節,完美徵信公司顯然亦知悉,然完美徵信公司卻於製作原證2第1頁文字內容故意書寫停車地點為位於家樂福內湖店,意圖形塑被告違背常理將汽車停放距離被告公司有42分鐘之路程以避人耳目行逾矩事之脈絡。因此,基於原證2第1、2頁有關被告甲○○停車地點已存在圖文不符之關鍵性瑕疵、原證2第3頁以後太黑辨識度低、原證2製作者與原告利益共同等情,被告抗辯原證2第3頁以後所顯示之圖、文不符,亦即圖片人物並非文字描述所指被告、圖片所顯示之時間非如文字所述「2人獨處4小時……」、圖片所顯示被查男之衣服顏色並非如文字所述離開時有深淺之差異等情,應屬合理之抗辯。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證3、4部分:被告否認原證4錄音錄影光碟、原證3(翻拍自
原證4錄影檔)照片形式真正。原告雖稱此等證據係由政府立案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絕無造假等語,然原告亦自稱原證2亦係政府立案之徵信公所製作,但原證2卻明顯存有圖文不符之嚴重瑕疵,換言之,立案之徵信社所製作之影片照片仍存在有瑕疵及造假之可能。因此,被告以原證4錄音錄影光碟、原證3(翻拍自原證4錄影檔)照片等證據,存有錄影時間不連續之瑕疵(只顯示片段,無法顯示全貌)、存有錄影時間是否顯示在影片上混亂不一致(有些有顯示錄影時間,有些則沒有顯示錄影時間)以及錄影地點是否顯示在影片上混亂不一致(有些有顯示錄影地點,有些則無顯示地點)等瑕疵為理由,否認該等證據形式真正,應屬合理之懷疑,準此,原告仍須就該等證據形式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迄今原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則原證4錄音錄影光碟、原證3(翻拍自原證4錄影檔)照片等證據自不具證據資格,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證4錄音錄影光碟、原證3照片(翻拍自原證4錄影檔)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起訴之內容。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保管並遞交被告甲○○汽車鑰匙,儼然係類似車子女主人保管財產之地位等語,企圖形塑被告2人有逾越正常交往之情誼,惟被告乙○○從未保管或遞交汽車鑰匙給被告甲○○。原證4錄音錄影光碟、原證3(翻拍自原證4錄影檔)照片固有顯示被告2人共乘被告甲○○之汽車之情境,但並無被告乙○○保管被告甲○○汽車鑰匙並遞交鑰匙予被告甲○○開車門或關車門之情境。且被告甲○○之汽車係Toyota之sienta配置的鑰匙是智慧型鑰匙,開鎖車門,只需靠近車門時手握或碰觸車門把的感知器就可開關車門,根本不需從身上取出鑰匙,此有Toyota官方出之sienta車主手冊的頁碼88處說明處,亦可反證原證4錄音錄影光碟、原證3(翻拍自原證4錄影檔)照片並無有原告前開主張之情。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連續四個月,每周以2天左右頻率於被告乙○○家獨處數小時等語,企圖形塑被告乙○○與甲○○有逾越正常交往之情誼次數(32次),情節重大。然依原證4光碟及原證3照片雖顯示被告2人有進入乙○○住家只有3次並非32次,且因光碟沒有連續錄影,被告2人是否獨處及獨處時間多久等重要事項仍屬不明無法呈現,則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原證4錄音錄影光碟、原證3照片(翻拍自原證4錄影檔)證據內容不符。
㈡而原告稱被告2人家樂福約會、停車、購物一節:然被告甲○○
於110年間在公司大樓並無租賃停車位,因公司沒有免費提供,且公司大樓停車費月費較貴,相較於公司附近的家樂福(現已暫停營業)地下停車位,該停車場屬於家樂福的室內停車場,距公司步行十分鐘,是被告公司附近最近又最便宜的室內停車場,停整日只要50-60元,而且可以消費折抵停車費,才會上班期間停放在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因此取車前會先去家樂福賣場買東西折抵停車費,而不是約會。又原告指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共同往返桃園龜山銘傳大學在同一個教室內及下課一起用餐不正常交往一節:實則,仍屬被告2人工作之延伸。蓋被告甲○○在桃園龜山銘傳大學所開設的課程(每星期三晚上六點至九點),課程使用之教學輔助系統為被告甲○○所屬之系統開發團隊所設計,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系統開發團隊成員之一,由其擔任助教可於被告 兆宇林 上課時觀察系統是否順暢,以及在系統有問題時,可以協助排解系統的問題。又因上課地方在桃園龜山大學,為及時趕到桃園龜山校區上課,因此被告2人於公司一下班,通常並無時間用晚餐就直接從臺北內湖公司開車至桃園龜山之校區上課。下課後會一同用餐並討論課程情況,然後被告甲○○送被告乙○○回家。又於110年5月起疫情升級至三級期間餐飲店無法內用,被告甲○○偶爾會與其他人,包含被告乙○○,或與客戶,一起至不特定人的住家討論公事。換言之,縱使被告甲○○曾於110年5月起三級疫情期間。有至被告乙○○家,亦係為公事,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援引他案判決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害配偶權責任,惟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且被告2人自100年起即為同事關係。而被告甲○○與原告之婚
姻感情基礎早已因雙方個性生活習慣不合、子女教養理念價值觀差異、婆媳議題等爭吵而疏離、缺乏信賴基礎,並分房多年,且2人早在多年前,即開始持續談論離婚,換言之,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及感情早在110年以前即已名存實亡多年,兩造更是早就欲協議離婚,然因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無共識而無法協議離婚,此有原告另案與被告甲○○間涉訟所提出之錄音檔可證。是以,原告婚姻破裂,顯與被告2人如何互動無因果關係。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較高說明義務,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顯濫用但書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規定,破壞民事訴法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規定,對本件被告顯屬不公平,亦無理由。
㈤基上,被告2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事
實,所舉證物,顯有瑕疵且與其起訴主張內容不符,亦難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得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客觀上已屬情節重大,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5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4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2人為公司同事,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所述侵權事實部分:
原告就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提出完美徵信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被告則辯稱此係原告主觀臆測,且基於徵信社提供錯誤及有瑕疵之事證所臆測之情節,並非事實等語。而依前開完美徵信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08分許,至家樂福內湖店購物,於同日16時40許購物完離開,於同日17時02分許一同用餐,然被告兩人於家樂福購物商場之公眾往來場所一同逛街時,並無有牽手、摟肩、親吻等親密行為,只能認係屬一般朋友正常出遊,並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又於同日18時33分許有一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兩造對於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所駕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則僅可認確係被告甲○○駕駛其車輛,然並未見被告乙○○一同搭乘之情,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不當來往行徑。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抵達被告乙○○位於三重之住家後,獨處近4小時,被告甲○○始離開等語。然觀之前揭完美徵信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畫面模糊、黑暗,尚難確認拍攝對象是否即為被告2人,即無法確認照片中之人物確實為被告2人,尚難以該等照片即認定被告2人有獨處,而存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⑵附表編號2至19所述侵權事實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
即連續4個月之時間,頻繁以約每週2天左右之頻率,於晚間下班後接送返家、於被告乙○○住所內獨處數小時等之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以影像照片、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76、377至381頁)。被告雖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其否認之理由係指該等證據存有錄影時間不連續、錄影時間是否顯示在影片上混亂不一致等(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而本院認為,就算原告上開所提之證物有部分該等瑕疵,然就影像照片所示之人,即係被告2人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有本院112年9月19日之言詞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0頁),且僅以原告提出之前開影像照片來看,於110年4月27日16時29分許,被告2人一同行走於街道上,復於同日17時11分至12分許,被告2人一同買完水餃後,即進入幸福家綻公寓大廈(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於同日00時14分許,被告甲○○始返回斯時與原告居住之 萬華 住家(附表編號2);於110年4月28日19時09分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至桃園龜山銘傳大學上課,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被告乙○○搭乘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20時57分許一同用餐(附表編號3);於110年5月4日19時01分許,被告2人一同進入幸福家綻公寓大廈(附表編號5);於110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被告2人一同步行於街道上(附表編號6);於110年5月12日16時23分許,被告乙○○搭乘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17時49分許,被告2人一同用餐(附表編號7);於110年5月14日,被告2人出現於幸福家綻公寓大廈門口(附表編號8);於110年5月19日,被告乙○○搭乘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並一同用餐(附表編號9);於110年6月8日20時52分許,被告乙○○搭乘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10);於110年6月9日111時41分許,搭乘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11);於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許,被告2人一同撐傘步行於街道上(附表編號12);於110年6月23日20時38分許,被告乙○○搭乘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13);於110年7月1日19時19分許,被告2人一同進入幸福家綻公寓大廈(附表編號14);於110年7月2日18時52分許,被告2人一同進入幸福家綻公寓大廈(附表編號15);於110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被告2人一同進入幸福家綻公寓大廈,復於同日19時11分許,被告2人一同進入屋內後,被告甲○○便將布鞋一同拾起(附表編號16),有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35至139、143至149、153至159、161至163頁)。綜上情狀,可見被告2人於晚間頻繁出入幸福家綻公寓大廈,被告乙○○並多次搭乘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且共同往返銘傳大學之情形,則被告甲○○斯時仍係有配偶之人,並與原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衡情應與配偶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況徵諸社會一般通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然被告2人猶於晚間時段在幸福家綻公寓大廈進出頻率頻繁,應認係進入道德危險之領域,且被告乙○○多次搭乘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次數密集繁多,被告2人亦一同往返銘傳大學,均非單一、偶發,足以推論被告2人間交往匪淺,絕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交往互動,顯然已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往來之分際界線,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已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②另附表編號4部分,僅可見被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妥之
畫面;附表編號17至19部分,亦僅顯示被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妥之畫面,又依原告所舉之錄音譯文顯示,多為原告個人單方面之陳述,有前開影像照片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65至167、171至176頁),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人就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則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17至19部分存有不正常關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難憑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被告乙○○保管並遞交被告甲○○汽車鑰匙
,企圖形塑被告2人有逾越正常交往之情誼。惟被告乙○○從未保管或遞交汽車鑰匙給被告甲○○,被告甲○○之汽車之鑰匙係智慧型鑰匙,只需靠近車門時手握或碰觸車門把的感知器就可開關車門,無須從身上取出鑰匙,並以Toyota官方出之sienta車主手冊的頁碼88處說明處為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惟被告2人上開舉止顯已逾越朋友分際,業如前述,無論被告乙○○有無保管或遞交汽車鑰匙予被告甲○○,均無礙於渠等互動已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④被告又辯稱:原告以被告2人共同往返桃園龜山銘傳大學在同
一個教室內及下課一起用餐不正常交往。然被告甲○○於桃園龜山銘傳大學所開設之課程,所使用之教學輔助系統為被告甲○○所屬之系統開發團隊設計,而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系統開發團隊成員之一,由其擔任助教可於被告甲○○上課時觀察系統是否順暢,及在系統有問題時,可以協助排解系統的問題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系統開發團隊成員之一,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疑。又被告甲○○乃有婦之夫,被告乙○○本應保持適當距離,竟搭乘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龜山銘傳大學,而被告乙○○於下班後晚間時間擔任被告甲○○之助教,亦非工作出差,於課程結束後,被告2人則一同用餐,如上述,則觀諸被告2人上開互動情節,已與一般同事互動完全不同,並非僅止於同事間之正常社交行為,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已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是被告前開辯稱,亦不足採。
⑤被告再辯稱:因自110年5月起疫情升級至三級期間餐飲店無
法內用,被告甲○○偶爾會與其他人,包含被告乙○○,或與客戶,一起至不特定人的住家討論公事。縱使被告甲○○曾於110年5月起三級疫情期間,有至被告乙○○家,亦係為公事,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被告2人多次出入幸福家綻公寓大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2人雖為同事關係,如上述,如需討論工作內容,大可利用工作時間為之,縱所討論之事項為渠等所任職公司業務以外之事務,而有不適宜於工作時間討論之疑慮,亦可利用工作空檔之午休時間或係利用下班後傍晚時分相約在餐廳、咖啡廳等公共場所進行討論,實無非得利用晚間時段由被告2人至幸福家綻公寓大廈討論之必要。再者,果被告2人確實係在幸福家綻公寓大廈討論公事相關事宜,然衡情一般已婚男性與異性友人共處一室,理應避嫌免得落人口實,然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單獨、長時間地與共處一室,此舉顯有悖於一般正常業務洽公之來往。何況,觀諸上開影像照片,均無有被告辯稱有其他人,或客戶等人出現於上開場合中。是被告2人所揭所辯,實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來往,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範疇,而有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情,尚非全然無稽,應堪信採。
⑥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及感情自110年以前即已
名存實亡多年,兩造欲協議離婚,而因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協議離婚。是原告婚姻破裂,顯與被告2人如何互動無因果關係,並以原告另案所提之錄音檔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惟原告與被告甲○○原先婚姻和睦與否,並非本件被告2人有無侵害配偶權之判斷標準,且本件或許原告與被告甲○○本有婚姻相處之問題,然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可想像被告2人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足有加劇與撕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自難謂被告2人前揭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實,況作為該婚姻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乙○○更無何權利與立場介入甚至劣化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⒊綜核上情,被告2人前揭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博士畢業,於玄奘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乙職,110年申報之所得為1,121,183元;甲○○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全球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申報之所得為1,582,173元;乙○○為學士畢業,任職於全球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申報之所得為783,135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限閱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酌原告與 林元章 自9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迄至111年4月8日離婚,及被告2人間侵權行為之期間、方式,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大受打擊,須至醫院治療,此有其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深,以及被告2人行為後矢口否認侵權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日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證據出處1110/4/13(二)16時許被告2人一起至家樂福內湖店(台北市○○區○○街00號)約會購物(被告甲○○穿著淺米色上衣);17時許被告2人於家樂福一樓餐廳一起用餐;18時15分許被告甲○○載被告乙○○離開家樂福;19時15分許被告2人抵達乙○○三重三和路之住所(幸福家綻),兩人於乙○○住所獨處近4小時,23時21分許甲○○離開乙○○三重三和路之住所,且更換為深紅色上衣原證22110/4/27(二)16時許被告2人一起至三重重新路四段附近商辦大樓的停車場牽車,乙○○把甲○○的車鑰匙交給甲○○開車門(影片0000-000:00:07),兩人坐上甲○○的車(影片0427-2)原證3第1頁原證4光碟0427-1、0427-217時許兩人回到乙○○在三重幸福家綻住所附近的停車場,乙○○用車鑰匙按鎖門後(影片0000-000:01:23),再把車鑰匙給甲○○(影片0000-000:01:27)原證3第1頁原證4光碟0427-3兩人在水餃鍋貼店買食物(影片0427-4),之後提著已買好的食物走回乙○○家(影片0427-5、0427-6、0427-7)原證3第1頁原證4光碟0427-4、0427-5、0427-6、0427-7甲○○走進乙○○住處大樓(幸福家綻),之後兩人一起進屋原證3第2頁原證4光碟0427-8、0427-9、0427-10、4月28日凌晨0時許,被告甲○○回到當時兩造居住的萬華住家原證3第2頁原證4光碟0427-113110/4/28(三)晚間18:30許甲○○下班後,載乙○○到銘傳大學龜山校區,甲○○上課,乙○○則陪同在教室內,長達2個小時原證3第3頁原證4光碟0428-1、0428-2、0428-3、0428-4、0428-5、0428-6、0428-7、0428-10、0428-11、0428-13晚間20:30被告2人一起從銘傳大學龜山校區開車離校原證3第3頁原證4光碟0428-16、0428-17晚間20:55左右被告2人到莊家班麻油雞(桃園市○○區○○○路000號)吃宵夜,此時可由照片清楚看出甲○○身著深紅色上衣,且上衣未紮進褲子(參原證3第3頁)原證3第3頁原證4光碟0428-18、0428-19、0428-20、0428-21、0428-22晚間22時許兩人一起回到三重乙○○家附近的超商買飲料,接著一起走回乙○○家(幸福家綻)原證3第3頁原證4光碟0428-23、0428-24、0428-25、0428-26晚間23:28許甲○○離開乙○○家,此時已更換為淺米色上衣(參原證3第4頁),且將上衣紮入褲子原證3第4頁原證4光碟0428-274110/4/30(五)本日為全台補休日(補五一勞動節),甲○○車子一早9:57許就到三重乙○○家附近的停車場原證3第5頁原證4光碟0430-15110/5/4(二)晚間19時許甲○○載乙○○到乙○○住家旁停車場(影片0504-1),停好車後,兩人一起走回乙○○家(影片0504-2、0504-3、0504-4)原證3第6頁原證4光碟0504-1、0504-2、0504-3、0504-46110/5/11(二)晚間19:11許,甲○○至乙○○住家附近,在仁美小籠包與乙○○一起吃飯聊天原證3第7頁原證4光碟0511-1、0511-2、0511-3吃完小籠包後,兩人一起散步逛街,19時30分許,兩人一起走回乙○○家原證3第7頁原證4光碟0511-4、0511-5、0511-67110/5/12(三)下午16:23,被告2人逛完家樂福後,一起走到停車場,之後開車離開原證3第8頁原證4光碟0512-1、0512-1-1、0512-2、0512-3晚間17:44許兩人在市場吃小吃(影片0512-4),17:48許兩人在市場逛街買小吃(影片0512-4-1)原證3第8頁原證4光碟0512-4、0512-4-1晚間18時許,兩人一起到達銘傳大學龜山校區,甲○○上課,乙○○一直陪同在旁原證3第9頁原證4光碟0512-5、0512-5-1、0512-5-2、0512-6、0512-7、0512-8、0512-9、8110/5/14(五)晚間20:45許,被告乙○○持鑰匙開門,被告甲○○先進入乙○○屋內,隨後被告乙○○亦進入屋內原證3第10頁原證3-1第1頁原證4光碟0514-1原證11光碟0514-29110/5/19(三)晚間21:05左右被告2人在家樂福碰面,由乙○○付停車費(影片0519-1);乙○○從自己的皮包中拿出甲○○車子的鑰匙(影片0000-000:00:53),由乙○○按車鑰匙之後車門燈亮(影片0000-000:01:03),兩人一起開車離開。原證3第11頁原證4光碟0519-1晚間21:27許,兩人一起回到乙○○三重住所旁停車場(影片0521-2),停好車後,一起到仁美小籠包買餐食(影片0519-3、0519-4)原證3第11頁原證4光碟0519-2、0519-3、0519-410110/6/8(二)晚間20:51許兩人在家樂福停車場,甲○○先拿一些東西到車上,乙○○付停車費後,走到車旁放東西,接著進入車子,甲○○開車載乙○○離開原證3第12頁原證4光碟0608-1晚間21:12許,甲○○送乙○○回到三重住所對面全家超商原證3第12頁原證4光碟0608-211110/6/9(三)甲○○載乙○○去拿肉粽,再回到兩造先前共同居住的萬華住處,車子要進入兩造當時居住的萬華富民路145巷巷子前,被告兩人在青年路「光」耳鼻喉科診所附近先下車,站在車外一起先把粽子數好原證3第13頁原證4光碟0609-1、0609-212時許甲○○載乙○○至公司,之後將車子開到距離公司車程約15分鐘左右之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原證3第13頁原證4光碟0609-5中午12:18許甲○○將車子停到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原證3第13頁原證4光碟0609-5-1晚間21:01被告2人從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一起開車離開(影片0609-7),21:31甲○○開車送乙○○回到三重住處(影片0609-8)原證3第13、14頁原證4光碟0609-70609-812110/6/21(一)甲○○將車停在距離公司(台北市○○區○○○道○段000號)車程約15分鐘之家樂福內湖店停車場(台北市○○區○○街00號),晚間19時許兩人從內湖家樂福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1-1),19:39兩人在乙○○住家附近鹹酥雞攤位旁(影片0621-2),19:44左右2人一起撐傘往乙○○家方向走,之後進入乙○○三重住所(影片0621-3)原證3第15頁原證4光碟0621-1、0621-2、0621-313110/6/23(一)晚間20:38許,被告2人在家樂福停車場,一起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3-1),晚間20:51車子停在北安路大直藥局路旁(影片0623-2),晚間21:22甲○○送乙○○回到三重住所大樓對面(影片0623-3、0623-4)原證3第16頁原證4光碟0623-1、0623-2、0623-3、0623-414110/7/1(四)晚間19:18被告2人一起走路進到乙○○三重住所原證3第17頁原證4光碟0701-115110/7/2(五)晚間18:48許,被告2人在乙○○三重住所附近逛街(0702-1、0702-2),18時52分,兩人走進乙○○三重住所(0702-3)原證3第18頁原證4光碟0702-1、0702-2、0702-316110/7/12(一)晚間19:06左右,被告2人在已在乙○○住處旁停好車子,一起走出停車場(0712-1),接著一起走回乙○○住處(0712-2);19:10兩人走進幸福家綻,19:11乙○○開門,兩人進屋後,甲○○自屋內伸出手將乙○○與自己脫在走廊的鞋子收進屋內原證3第19、20頁、原證3-1第2頁原證4光碟0712-1、0712-2原證11光碟0712-317110/7/20(二)晚間19:54,原告開車至內湖家樂福停車場,繞了一圈均未見甲○○之車子原證3第21頁原證5原證4光碟00000000-0晚間20:35,原告開車抵達乙○○住家附近停車場原證5原證4光碟00000000-0晚間23:18,原告打電話給甲○○,詢問「你剛從公司離開嗎?」,甲○○騙稱:「沒有沒有沒有,我現在在家裡了」原證5原證4光碟0000000000018110/7/22(四)晚間7點半左右,原告發現甲○○的車子又停到乙○○住家旁三合夜市附近停車場裡面,8點20分許,甲○○的車子仍在該停車場內原證3第22頁原證6原證4光碟00000000-0晚間20:54,原告在乙○○住家旁三合夜市附近停車場打電話給甲○○,詢問甲○○「你現在離開公司了嗎?」,甲○○騙稱:「對對對,我已經,我已經,算離開公司了啦,對,我要再去,要去停車場的路上」、「我現在要,我要去牽車,我車子停在那個,那個,那個什麼,家樂福的樓下」原證6原證4光碟0000000000019110/7/27(二)晚間21時,原告在乙○○住家旁三合夜市附近停車場看到甲○○的車,原告打電話給甲○○,詢問「你還在公司嗎?」,甲○○騙稱「啊,在牽車啦,我要回去了」原證7原證4光碟00000000000晚間21:05,原告錄影紀錄甲○○的車子確實停在乙○○住家旁三合夜市附近停車場原證7原證4光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