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彥丞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彥丞自偵查起即已自白犯罪,並配合偵查進行,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全部承認,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於106年5月10日羈押至今亦無任何妨礙偵查及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實無逃亡之理由,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並無長期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林彥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四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且有證人 楊閔翔陳泳杉魏高俊高志偉陳彥佑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犯之次數非少,被告所面臨之刑責非輕,是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高,故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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