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賢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賢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票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9年10月8日確定,惟被告於偵查中所繳交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0,6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賢德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第11號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前開案件扣得現金50,60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賄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卷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卷第167、169頁)可參,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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