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584號聲請人 林啟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佳均間 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原執三紙本票(票號352109、352103、CH566424)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因無管轄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0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三張本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