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