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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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士昌因經營菜園不善,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先在 劉顏烏沙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前,竊取劉顏烏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住宅大門鑰匙後,再持該鑰匙打開劉顏烏沙上開住宅之大門而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劉顏烏沙所有、放置於客廳及房間等處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並花用一空。 嗣廖士昌 因深感後悔,遂於同月28日18時許,至劉顏烏沙家中向其坦承所為犯行,並歸還大門鑰匙,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 陳界杉 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爰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後述之證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士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顏烏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加重竊盜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劉顏烏沙之住宅大門鑰匙前,本即決意以所竊得之鑰匙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甚明,是其竊取鑰匙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係與罰之前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陳界杉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警員陳界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歷前述2次偵審教訓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經營菜園一時缺錢支用,即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顯然欠缺守法觀念,行為殊不可取;惟參之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