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暨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其為坐落台北縣石碇鄉隆盛
村雙溪66號建物(下稱66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
告為坐落前開鄉村雙溪62號建物(下稱62號建物)所有權人
,兩造所有建物中間即同鄉村雙溪64號建物(下稱64號建物
)原為訴外人 潘某 所有,嗣被告即反訴原告自稱購得該建物
而占有使用;惟該64號建物為1樓平房,後面空地(下稱系
爭空地)多年來由其搭蓋鐵皮屋作為廚房與66號建物合併使
用,詎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未經其同意,加蓋64號2樓,加
蓋空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原告(66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
」所示4平方公尺建物跨越前開鐵皮屋上方,原告曾加制止
,惟被告仍相應不理,經報請違章拆除及申請調解,仍未獲
解決,除已侵害原告權益外,並有堆放重物崩塌之虞,嚴重
危害原告及66號建物其他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至反訴原告訴請其拆除64號1樓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被告(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
平方尺建物,係50年就有之廁所,嗣於87年改建與66號建物
合併使用之鐵皮屋,另訴請拆除之66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被告(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B」所示5平方公尺建物
,係50年以前即有之木板建物,嗣於68年間翻修為水泥牆之
建物,反訴原告訴請拆除均無理由等語。
二、反訴原告起訴暨被告抗辯略以:前揭62號建物及64號建物均
為伊所有,該64號建物後方即系爭空地,原被保留為公共防
火巷及62號建物地下後門出入道路,詎原告即反訴被告於87
至88年間未經伊同意,公然加蓋鐵皮屋供人營業使用,油煙
污染環境衛生,伊不得已於90年間加蓋64號2樓,改變油煙
方向;詎原告於91年8月間趁伊出國期間,在前開64號2樓中
間加裝鐵板,被告因此不能使用該64號2樓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原告(66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平方公尺建物
,是原告訴請其拆除並無理由;相對而言,反訴被告應將該
64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被告(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
A」所示4平方尺建物,及毗鄰之66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被告(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B」所示5平方公尺建物,
均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告為66號建物所有權人,
反訴原告為62號建物及64號建物所有權人,該64號建物原為
1樓平房,後面即系爭空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於87年間所建
並與66號建物合併使用,其上方之64號2樓建物為反訴原告
於90年間所建,嗣經原告加封鐵皮,後段即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原告(66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平方公尺建物
現無人居住使用,其下方即64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被
告(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平方尺建物,及毗鄰
之66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被告(64號)主張之部分編
號B」所示5平方公尺即建物部分,現均由原告使用等情,
互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66號建物房屋稅單暨房
屋現值核課表、照片14張及不起訴處分書,反訴原告提出之
杜賣證書暨房房買賣契約、62號建物房屋稅單暨稅捐稽徵處
函、存證信函、照片30張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64號2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原告(66
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64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被告(64
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平方尺建物,及66號1樓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被告(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B」所示5平
方公尺建物,均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等情,互為
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原告為64號建物後方即系爭空地上4平方尺鐵皮屋之所有
權人,該鐵皮屋上方即64號2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原告
(66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平方公尺建物為被告
所建等情,固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無權占
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系爭空地上64號1樓之4平方尺鐵皮屋,
且被告所建之64號2樓建物,其空間經原告加封鐵皮分為2
段,後段即原告訴請拆除部分之建物並無人居住使用等情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多幀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是不足認該無人居住使用之64號
2樓建物,有何堆放重物崩塌之虞,而有何妨害原告所有
權或妨害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嚴重危害原告及66
號建物其他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云云,並非事
實,訴請被告拆除,即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空地上反訴被告所有64號
1樓4平方公尺鐵皮屋及毗鄰之66號1樓內5平方公尺建物,
均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云云。然該共計9平方公尺建物
分別坐落之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182-1地號及同
地段182-2地號土地,均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分別屬國
有土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及屬 高火盛
等12人共有等情,有附件複丈成果圖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各
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反訴原告既非各該土地之所
有權人,竟主張反訴被告應將非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64號2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原告
(66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64號1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被告
(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A」所示4平方尺建物,及66號1樓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被告(64號)主張之部分編號B」所示
5平方公尺建物,均應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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