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67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簽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受被告委任在被告社區執行保全管
理服務業務事項,委任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
日止,自簽約以來,原告均依系爭契約內容執行各項服務
事項,詎於94年7月22日,被告無故來函,指責原告屢未
依其程序,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合約精神為由,片面
終止合約,並指明於函到即時生效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原
告於是要求被告正式說明違反其所謂之程序係指為何,未
獲回應,最後被告迫於無奈之下,為保權益,同意於94年
7月30日19時,遵照被告來函指示辦理撤離,並表明將對
被告片面解約造成之損失依法處理,而於94年7月31日撤
離被告社區。
⒉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所示,原告尚有七個月之期限,今
遭被告以不明原因片面解約,對原告之權益損害甚大,合
約之簽署係保障雙方之權益,任一方均不得在不明之情況
下擅自違約終止,否則無論是否定有訂定違約金,依民法
250條之規定,均需對造成損害權益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依約每月應負130,000元之服務費,而原告每月
應支付之管銷費用,計有人員費用、行政費用及營業稅金
等計92,193元,扣除後每月結餘之營收為37,810元,故依
尚存之合約期限7月計算,共計損失264,669元。又若被告
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來函終止契約,則應於通
知到達原告後60日使生效力,但被告來函表明系爭契約即
時終止,則非適用該項規定,而應適用系爭契約同條第3
項規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請求判決如前段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6月14日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
通知原告如有人員調動要經過管委會同意,原告如有人員調
動,則無法掌控社區行政,後來原告仍然未經被告同意調動
人員,因而寄發信函通知原告因屢未依程序嚴重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與合約精神,經多次反應一概置之不理,未獲回應改
正,被告為維護社區權益,經94年6月30日、94年7月19日管
委會一致決議通過,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函到時即時生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經被告來函終止系爭契
約後,同意終止契約並於上開時間撤離被告社區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上開通知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及民法第25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規定:
「Ⅰ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下同)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
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Ⅲ甲方因
乙方重大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10
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
。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約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
契約一份附卷可稽,是則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行使其終止系爭
契約之權利。徵諸卷附由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
信函內文記載:「因乙方屢未依程序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與合約精神,仍經數十日多次反應一概置之不理未獲回應改
正。故是甲方為維護社區權益,業經94年6月30日和94年7月
19日管委會會議一致決議通過,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內
容乙方已儼然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故特此通知乙方以文到達
時即予生效終止雙方契約關係」等語,雖經被告到庭表示係
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依上開存
證信函文意旨所示「未獲回應改正、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
文到達時即予生效終止雙方契約」等詞觀之,較符上揭同條
第3項規定之文義,應認被告係依該項規定而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較符契約條款之本旨。
㈢原告自認其看到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
於94年7月31日撤離被告社區等情(見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是則,無論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或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均經原告於接獲被告上
開通知後約9日許即同意撤離被告社區;況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示:「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甲方之解釋。」,在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同意終止契約且
實際撤離被告社區之情形下,不待第14條第1項所定預告期
間即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則無論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或第3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尚無礙於系爭契約終止
生效之法律效果,均屬有據。惟查,上開約定除第14條第3
項後段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外
,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洵非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無論是否定有訂定違約金,依民法250條之規定
,均需對造成損害權益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仍應本於當事人間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若無約定,則
不得藉此主張賠償責任。經查,綜覽系爭契約條款,兩造間
並無就終止契約後得請求違約金,或於何種債務不履行之違
約情狀時應支付違約金之條款約定,原告對被告並無何違約
金請求之約定,是則,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一節,即與該規定不符,亦
非有據。
㈤從而,被告抗辯,應堪採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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