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昶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5日13時45分至同日15時許之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曾益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曾益義發覺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發覺周昶宏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益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警員 邱漢宗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且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