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源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2時許,前往 李麗綿 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鄉○○路○○○號旁農地之露天小吃部,徒手竊取李麗綿所有放置該處之白米5公斤、蠔油、老菜脯、藥酒各1瓶及醃漬梅子2瓶得手,並於翌日(25)6時許,將之攜至不知情之 李順成 位於○○鄉○○路○○○號住處廚房藏放。嗣李麗綿發覺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李順成上址住處,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白米5公斤、蠔油、老菜脯、藥酒各1瓶及醃漬梅子2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源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綿、證人李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素行不良,且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