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國楨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
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外飲用米酒約免洗紙杯2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其父曾守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
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中華路路口時,經警發現其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當場對曾國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國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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