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

原告 牛傑

訴訟代理人 吳美萱

被告 梁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未給付租金384,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320,000元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    計  3,42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