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告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所載,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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