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71號被告 張家賢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賢於羈押期間,禁止與他人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並評議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逃亡之虞,於108年12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見本院10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
二、被告張家賢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共犯 梁立傑 委託其交付予警察(佯裝為購毒者)之物品是毒品云云。然查警方在交易現場查扣兩支iphone牌行動電話,被告張家賢均簽名確認是其本人所有(見搜索扣押筆錄上有被告張家賢之簽名,及扣案行動電話背面之貼紙上亦有被告張家賢之簽名及指印),與被告梁立傑為警查獲之另外兩支型號不同之行動電話迥然有別(被告梁立傑在另外兩支行動電話上亦有簽名、蓋指印)。本院當庭開啟、觀看其中1支iphone牌行動電話之內容,發現line通訊軟體中有持用者與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用語似與毒品交易前之討論有關。而被告張家賢於準備程序先承認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是其本身所持有、使用,嗣於觀看其中可疑聯絡內容後,又改稱這支行動電話不是其所有云云,上述辯解非無可疑。再審酌本案審理庭已排定傳訊共同被告梁立傑,為免被告二人間互相串證,認有禁止被告張家賢與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 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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