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九四號原告 陳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三九一一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三九一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三九一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一日前。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依法裁處。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因顱內出血、缺血性腦病變、出血性腦病變等疾病
,需人照顧,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照顧母親至深夜時分,始駕駛系爭汽車返回臺北市內湖住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時,見員警於橋下執行取締酒駕。當時警員未對行駛於原告前方之二輛計程車攔停或審視,僅以指揮棒垂直或水平擺動,指揮計程車快速通過,原告於靠近執行酒測處所(下稱酒測攔檢點)時降低速度,未及時注意員警攔行即通過,通過後原告似有聽見聲響,即減緩速度乃至接近停止,並以後照鏡查看後方,未見員警指揮或上前,亦未聽見哨聲示意,誤以為自己聽錯,即於前方號誌處停等紅燈至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離去,竟於同年八月八日接獲舉發通知單。
㈡依監視器畫面可知,於○○:三七:三七時,原告通過酒測
攔檢點時已減緩速度至接近停止,後未見警方鳴笛、吹哨及上前示意,爰以緩速至路口停等紅燈,於○○:三七:五五時,紅燈始轉為綠燈。依監視畫面目測,該路口至酒測攔檢點相距應為十餘公尺內,原告通過酒測攔檢點時,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向原告駕駛之車輛張望,另一位員警向原告車輛走了幾步,旋返回執勤處所,均未上前向原告說明情況。足見執勤員警於當時所為之攔停指示行為,不合乎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況原告於通過酒測攔檢點後,仍於現場停等紅燈近二十秒,現場員警能且可鳴笛或吹哨上前,卻未於現場對原告勸導、說明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並未盡其法定說明義務,亦不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交通違規稽查之逕行舉發之要件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九九號之意旨。
㈢另經詢問當日逕行舉發之執勤員警甲○○後,得知警局有內
規規定計程車車內載有乘客時通常不攔檢,益見當日警方攔停車輛檢查並非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為執行,根本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要件,自始即為不合法之攔檢行為,原告自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被告亦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罰。
㈣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若當時原告有飲酒,且意欲
拒絕酒測,理應於通過酒測攔檢點後加速逃逸,豈會遵守路口號誌並停等近二十秒始離去,可見原告確無拒絕酒測之故意。如僅因此一誤會而受重罰九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反較酒駕肇事傷人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二年更重,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若遭吊銷汽車駕照三年,亦將影響原告開車搭載年邁、多病之母親看病、出遊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㈡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
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七分許,系爭汽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減速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大喊停車,仍繼續往前駛離酒測攔檢點,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
㈢有關質疑攔檢部分,舉發員警說明如下:當日酒測攔檢點係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
當日系爭汽車行駛至酒測攔檢點約四十公尺處時,經執勤員警判斷該車行駛靠近路緣且車速稍快似有躲避稽查之嫌,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方基於相當事由懷疑該車有犯罪之嫌疑才予以攔停,參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之理由書第二段,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㈣另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舉發機關詢問,當日係
告知依執法經驗,若計程車若有載客,行駛軌跡正常且經判斷無犯罪之虞,一般不予攔停,並非原告所說為警察內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測意旨,行經攔檢點不停車接受稽查需有三個構成要件:「經過攔檢點」、「設有酒測檢測告示牌面」、「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員警以指揮棒指揮停車場受檢或口頭命令停車等)」方構成攔停不停要件。執勤員警當下對於原告車輛經攔停不停感到錯愕,立即回神僅能記下該車車種、車型、顏色、廠牌及牌照,且酒測攔檢點前方亦有許多車輛,執勤員警亦須繼續服勤指揮前方車輛通行抑或攔停接受稽查。
㈤又關於原告所述,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範,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行為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係一般交通違規,若追車實屬違反比例原則,且當時酒測攔檢點前方亦有多部車輛,現場值勤員警須注意執勤安全及維持交通秩序並繼續執行路檢勤務,確實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㈥本件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以依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亦無不當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四八四九七○○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七日北郵字第一○六九五○三七七八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陳述書暨檢具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查詢報表、被告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三四九六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六三四五一五七○○號函與採證照片(七幀)、被告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三四九六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甲○○到庭結證:「(本件舉發當時
,你是擔服何種勤務?)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時之酒測並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當時有四位員警一起執勤,除了我還有小隊長陳聰明、警員 韓明芝 、警員 陳保同 ,由我站在酒測攔檢牌的後方攔車,其他三位站在我的旁邊負責警戒,查看有無其他車輛異常狀況或是否會撞上路檢點、維護員警執勤時的安全、如果有攔停駕駛人做酒測,負責警戒的人員要實施酒測。(當時為何選在臺北市麥帥一橋設置酒測攔檢點?)分局長指定的。因為麥帥一橋曾在一百零六年查獲約八十一件酒駕違規,所以是容易發生酒駕路段。(執勤當時是否穿著警察制服,攜帶之警用設備為何?)四人均穿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戴警帽,手持指揮棒,我有帶警哨。(當時在酒測攔檢站如何佈設路檢點?)以三角錐和酒測攔檢牌以縮減車道的方式告知駕駛人這是酒測攔檢的路檢點,酒測攔檢牌有三面,第一面酒測攔檢牌是LED燈可以直立,距離我站的位置是三十到四十公尺,第二面酒測攔檢牌是塑膠黃底紅字,放在我站立的位置,第三面也是塑膠黃底紅字,放在我後方,第二、三面攔檢牌要用三角錐支撐,路檢點設在麥帥一橋下橋處,由內側車道縮減到外側車道,從第一面攔檢牌開始逐漸縮減車道,第一面LED燈的酒測攔檢告示牌放在兩車道中間位置,第二、三面攔檢牌放在車道線位置,當時有一臺警用巡邏車停放在我面對來車的右後方即停在內側車道,車頂上有閃警示燈,該處均有路燈照明,下橋處雖然是一個下坡,但汽車駕駛人看得到攔檢點,當天沒有下雨,在本件違規時間車流量約每次來的車輛七、八臺,在下橋處前方四、五十公尺有一個號誌,車流量算普通,約三分鐘左右會有一次車流過來,因為該處有一個紅綠燈,綠燈的時候就會有一次車流過來。(你當時站在攔檢點是以何手勢示意車輛停車受檢?)我看到車輛的時候,我的指揮棒會上下揮動,上舉到我的頭部,下擺到快膝蓋處,讓駕駛人稍微減速,我會站在內側車道和外側車道的車道線上面對來車揮動指揮棒,一看到車輛就會開始揮,到距離我約二、三十公尺時,會平擺讓車輛知道我要攔停,平擺的位置就是我手臂平舉,約在汽車駕駛座正前方。(當時你在路檢點是逐車攔停放行,或是有選擇性攔停放行?)以經驗法則判斷,看到車速比較快或行駛比較靠近護欄的車輛,或看到一臺車輛離開突然加速,或有其他交通違規需要攔停的車輛才會攔停,有些車輛我會先讓它減速觀察有無問題再放行。我從事警察職位一年多,但從我一百零五年十月分發以後每天都是從事酒測攔停勤務。(當時在路檢站有無架設錄影設備?)有架設三個,一個在我前方約四公尺,離LED攔檢牌往我的方向約二十公尺,架設三角架上放錄影設備,鏡頭往我這邊照,一個在我後方約十公尺,架設三角架上放錄影設備,距離第三面攔檢牌後方四公尺,鏡頭是朝我的方向,第三個錄影設備和第一個錄影設備放在同一個位置,另外我們四個執勤員警都有攜帶自己的密錄器,我和陳保同全程開啟,陳保同在本件違規時間當時站在我旁邊,我們都把密錄器掛在胸前。(本件原告車輛通行之前前方是否有兩臺計程車?當時有無攔停該二臺計程車攔檢?)是有兩臺計程車,我有先示意這兩臺計程車減速,這兩臺計程車有無載客我不記得,因為計程車通常不貼擋風隔熱紙,我看他們感覺情況很正常,所以他們有依指示減速以後,我查看駕駛人覺得沒問題就直接放行,就以指揮棒往後揮動的方式示意通過。(請陳述當時舉發經過情形。)我印象中原告車速比較快,因為當時麥帥一橋沒有設置測速照相,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超速,但比一般下橋車輛車速快,而且原告車輛行駛靠近護欄,我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才攔停原告車輛,當時原告車輛距離前方計程車約二、三十公尺以上,我放行計程車以後,見到在距離我約四十公尺左右的原告車輛,就先以指揮棒上下揮動,到原告車輛距離我二十公尺時平舉指揮棒,平舉高度約在駕駛座駕駛人頭部高度。在我上下揮動指揮棒的時候,我感覺原告車輛並沒有減速,就是維持下橋時稍快的車速,我看見原告車輛的時候,原告車輛就是比較靠近護欄行駛,所以我在平舉攔停原告車輛的時候,還有特別跨出車道線走到靠外側車道的地方,當時原告車輛仍然往前繼續行駛,到靠近我的時候稍微減速一點,但沒有停車,在原告車輛開經過我以後,我就轉頭看原告車牌和車型。因為後面還有車輛陸續行駛到攔檢點,所以我就繼續在路檢點執勤,執勤結束以後再查看蒐證錄影帶,然後以警方的車輛查詢系統查詢車牌,看車型是否相同。我知道前方交岔路口有一個紅綠燈,但原告車輛通過路檢點時,該前方交岔路口號誌是什麼我不記得,因為該處號誌比較高,我們站在下橋處基本上看不太到,從我的角度要抬頭才能看到號誌,我當時在執勤,我的注意力是要在執勤上,並非放在號誌上,我沒有注意原告車輛有無在前方停等紅燈,也沒有注意其他警員有什麼行動,我就站回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繼續執行勤務。(當時原告車輛攔停未停未追車原因為何?)因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提到,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的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當時原告車輛雖然有減速,但仍然繼續往前行駛,顧及員警人身安全,所以沒有貿然上前攔停,當下後方也有車輛繼續往攔檢點駛來,我們要維持交通秩序,而且貿然上去追車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沒有上前追原告車輛,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當場舉發的情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五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並有證人甲○○警員 庭呈 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佐 (見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頁)。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
二六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三一七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⑴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二分七秒。
(員警甲○○、陳保同,下稱 宋員 、 陳員 )。
本檔案錄影畫面為架設攝影器材在麥帥一橋下橋車道水平往南京東路六段與堤頂大道一段路口處拍攝畫面(如本院卷第二○九頁所示),而可看見面向下橋車道來車方向號誌(下稱系爭號誌)。復於路口處左轉為往堤頂大道一段方向;通過路口處直行為南京東路六段四個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往「舊宗路、內湖科技園區」、「南港○○○區○○道○號」、「國道一號」、「成功路」方向:轉向右前方為往南京東路六段、新明路方向。又下橋車道銜接南京東路六段於路口處前為五個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左轉往「堤頂大道一段」、左轉往「堤頂大道一段」、直行往「南京東路六段」、直行往「南京東路六段」、轉向右前方往「新明路」方向。
①於○○:三六:三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系爭號誌亮起紅燈,而舉發機關於麥帥一橋下橋車道設立酒測攔檢點,距離路口處約四十公尺,而下橋車道由左至右分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舉發機關以交通錐架設「酒測攔檢」告示牌(下稱告示牌)面向來車放置在內側車道緊鄰車道線,宋員頭戴警察便帽、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面向來車以左手持閃光指揮棒緊鄰車道線而站立於告示牌後方,但可清楚看見宋員及指揮棒位置,不會遭告示牌遮蔽,警車則在宋員後方約三公尺停放於內側車道,另於告示牌對稱位置在外側車道路面邊線亦放置交通錐,且於交通錐上方有閃光警示燈。復可看見宋員以左手持指揮棒平行上下揮動指揮來車停車受檢,並於來車接近時,宋員以左手平舉指揮棒指示來車停車受檢,嗣又以左手持指揮棒垂直向上、向後揮動指揮來車通過攔檢點,可看見一臺雖無法看見車內有無乘客但未亮起車頂營業燈之計程車通過攔檢點,而宋員持續以左手持指揮棒垂直向上、向後揮動指揮來車通過攔檢點,可看見另一臺亦無法看見車內有無乘客但也未亮起車頂營業燈之計程車通過攔檢點(見本院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八頁擷取畫面一至八)。
②於○○:三七:三一,第二臺計程車通過攔檢點時,宋員
即以左手持指揮棒至頭頂位置再平行往下揮動至四十五度指揮來車停車受檢,計三次,而於○○:三七:三四,第三次由頭頂位置平行往下揮動指揮棒時,宋員以左手一百八十度平舉指揮棒指示來車停車受檢,惟於○○:三七:三六,當系爭汽車接近但尚未到達攔檢點時,可聽見系爭汽車引擎運轉聲音大於前二臺通過攔檢點之計程車,此時宋員即已向左移動而左腳跨越車道線約半個人在外側車道靠車道線位置,並繼續以左手一百八十度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攔檢點時,車速明顯較前二臺計程車車速為快,且無減速跡象而行駛於外側車道路面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右側而距離右側車道路面邊線較近繼續向前行駛通過攔檢點,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駕駛座及後座車窗雖均為關閉狀態,但宋員以左手一百八十度平舉指揮棒位置即在高於駕駛座後視鏡上方處,系爭汽車駕駛人並無無法看見宋員以左手一百八十度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之情形,此時即於○○:三七:三七,可看見陳員同樣頭戴警察便帽、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自宋員後方即警車車尾處由內側車道左側快步走至車道線,可聽見陳員大聲呼喊「嘿」聲音,此時可看見系爭汽車於通過路檢點一秒、距離約三公尺,並距離路口約三十七公尺時,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且位置與陳員平行距離約半個車道寬,並與宋員前後距離約三公尺、左右距離約半個車道(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擷取畫面十八),但未即在原處停車而係繼續緩速向前行駛至路口處第三車道停等紅燈,可看見由系爭汽車行駛位置繼續直行係往第四車道,但系爭汽車於通過警車後即往左行駛至第三車道停等紅燈。另因錄影畫質、路燈光線反光等、系爭汽車車速等因素,無法看清楚系爭汽車車牌,而於錄影畫面中僅可看見系爭汽車為車身樣式為旅行式且應為銀色之淺色系、車尾擋風玻璃兩側有煞車燈、中間上方為第三煞車燈、車牌懸掛處上方有飾條且有燈光、車尾下方為黑色之深色系保險桿、左側有紅色反光飾板。此時路口處僅有系爭汽車前方通過之二臺計程車在路口處停等紅燈,陳員、宋員則均站立於原處,雖有回頭查看系爭汽車,但未趨前攔查系爭汽車,亦未聽見要求系爭汽車停車之呼喊聲音,或以手勢再次要求系爭汽車停車受檢。嗣陳員、宋員返回原站立位置,宋員則繼續以左手持指揮棒平行上下揮動指揮來車停車受檢,而系爭汽車仍於路口處停等紅燈。又於系爭汽車通過路檢點後,於○○:三七:四三,有一臺亮起車頂營業燈之計程車於行經路檢點時自動減速暫停,而經宋員以左手持指揮棒垂直向上、向後揮動指揮此臺計程車通過攔檢點。嗣於○○:三七:五六,即以系爭汽車於○○:三七:三七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通過路檢起經過十九秒,系爭號誌變換為綠燈,系爭汽車即行駛離開現場。嗣於○○:三八:○四,有一輛黑色汽車經宋員指示而停車受檢,由宋員稽查後放行,宋員再以左手持指揮棒垂直向上、向後揮動指揮來車通過攔檢點,可看見一輛砂石車通過攔檢點,又有一輛大型貨運車因宋員無為指示停車受檢動作即逕行通過路檢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擷取畫面九至三十)。
⑵檔案名稱:00060,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一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為架設攝影器材面向來車水平拍攝影像(如本院卷第二○五頁所示)之翻拍畫面。
於○:三七,可看見宋員以左手持指揮棒垂直向上、向後揮動指揮未亮起車頂營業燈且似有乘客坐於後座右側之計程車通過攔檢點,而於此臺計程車通過後,可看見系爭汽車較靠車道右側路面邊線自下橋車道行駛而來,宋員即以左手持指揮棒至頭頂位置再平行往下揮動至四十五度指揮系爭汽車停車受檢,計三次,而於第三次由頭頂位置平行往下揮動指揮棒時,宋員以左手一百八十度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此時距離系爭汽車約二個車道線線段、二個間隔而約二十公尺,而於系爭汽車距離宋員約四公尺時,可看見宋員向左移動而左腳跨越車道線約半個人在外側車道靠車道線位置,並繼續以左手一百八十度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駕駛座及後座車窗均為關閉狀態,但宋員以左手一百八十度平舉指揮棒位置即在高於駕駛座後視鏡上方處,系爭汽車駕駛人並無無法看見宋員以左手一百八十度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之情形,惟系爭汽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攔檢點,宋員即在原處轉向系爭汽車查看,此時可聽見陳員大聲呼喊「嘿」聲音,並自內側車道走至車道線查看系爭汽車,陳員再走至攝影器材前,似報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但無法聽清楚內容,陳員即返回原位置,而未再趨前攔查系爭汽車,亦未聽見要求系爭汽車停車之呼喊聲音,或以手勢再次要求系爭汽車停車受檢。復於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有一臺計程車於通過路檢點時自動減速暫停,可看見計程車駕駛座車窗是開啟狀態,且計程車駕駛人頭轉左側察看宋員指示,經宋員以左手持指揮棒垂直向上、向後揮動指揮此臺計程車通過攔檢點。另因錄影畫質、路燈光線反光等、系爭汽車車速等因素,無法看清楚系爭汽車車牌,而於錄影畫面中僅可看見系爭汽車為車身樣式為旅行式且應為銀色之淺色系(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一○頁擷取畫面三十一至四十四)。
⑶檔案名稱:00061,其上顯示時間十二秒。
本檔案為宋員面向來車秘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於○○:三七:二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舉發機關在距離攔檢點前約四十公尺即於車道線放置交通錐,且交通錐上方有閃光警示燈,指示來車由外側車道通過,並將「酒測攔檢」告示牌架設於交通錐上面向來車。而宋員持指揮棒垂直向上、向後揮動指揮來車通過攔檢點,可看見一臺雖無法看見車內有無乘客但未亮起車頂營業燈之計程車通過攔檢點。復於○○:三七:三○,系爭汽車即將通過宋員時,即可聽見陳員說出「停車」、「停車」、「停車」,但系爭汽車並未停車而繼續向前行駛,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駕駛座及後座車窗均為關閉狀態,此時可聽見陳員大聲呼喊「嘿」聲音,而可看見系爭汽車亮起第三煞車燈,但未立即在原處停車而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可看見系爭號誌為紅燈。另因錄影畫質、路燈光線反光等、系爭汽車車速等因素,無法看清楚系爭汽車車牌,而於錄影畫面中僅可看見系爭汽車為車身樣式為旅行式且應為銀色之淺色系、車尾擋風玻璃兩側有煞車燈、中間上方為第三煞車燈、車牌懸掛處有燈光(見本院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六頁擷取畫面四十五至五十三)。
⒊按「(第一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本件執勤員警執行酒測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要件。
⒌由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
六三四五一五七○○號函檢附之本件酒測攔檢點現場照片七幀(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一○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結果,堪認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至翌日二時,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麥帥一橋,以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之方式,設置執行酒測之處所,該設置地點及告示內容均甚為醒目並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七分許,執勤員警甲○○依其執行酒測勤務之經驗,因見系爭汽車前面二輛計程車已依指示減速,接近時,透過前擋風玻璃查看駕駛人並無異狀,故直接放行,其後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時,有接近路緣,且經肉眼觀察車速稍快等異常駕駛行為,乃跨至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以手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由上往下大幅揮動三次後,再平舉指揮棒之手勢,示意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停車受檢,甲○○警員上開攔停車輛之手勢甚為明確,一般駕駛人當無可能不知員警係指示停車受檢。惟原告未減速停車受檢,執勤員警甲○○於系爭汽車通過時,立即轉向系爭汽車車尾處查看,在旁負責警戒之執勤員警陳保同則大喊「停車」、「嘿」,並上前數步,原告雖稍微減速,但仍駕駛系爭汽車逕自往前駛離酒測攔檢點,亦無立即靠邊停車之舉,執勤員警見狀立即讀出系爭汽車之車號,並以胸前配掛之密錄器記下該車車種、車型、顏色、廠牌及牌照等特徵,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非難性及可罰性,至為明確。又執勤員警因慮及貿然追車恐危及員警之人身安全,並可能引發交通事故,且見酒測攔檢點已有來車,必須立即恢復酒測路檢勤務,故未追車,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得逕行舉發之要件相合。是原告主張當時其並未飲酒,駕車亦無異常之處,執勤員警所為之攔停指示行為,自始即為不合法之攔檢行為,亦不合乎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其自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云云,均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未於現場勸導、說明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未盡其法定說明義務一節,顯然混淆「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二者法律之適用,亦不足取。
⒍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係於一百零二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為:「(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揆諸其立法理由即強調:「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由是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該規定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最高額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並為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裁處其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其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無法駕車搭載其母就醫、出遊等語,固非全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原告預納合計八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