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8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相對人 楊惠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35年2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房屋貸款)2,04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2信用貸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自民國(1)95年10月19日起(2)95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
1件、附表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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