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震茂科技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號統一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自動控制設備等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690,510元。被告就部分貨款189,024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餘貨款501,486元迄今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亦無下文。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510元,及其中189,02
4元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501,486元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原告所陳多有不實,於法、於理對被告甚不公平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訂貨單、交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所述不實,惟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實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
7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貨款及合於票據法第
13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同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為7,600元(為本件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震茂科│華南商│士林電│民國97│民國97│新臺│XC706096││技自動│業銀行│機廠股│年12月│年12月│幣52│4號││控制有│大眾分│份有限│10日│10日│,524│││限公司│行│公司│││元││├───┼───┼───┼───┼───┼──┼────┤│震茂科│華商商│士林電│民國97│民國97│新臺│XC706097││技自動│業銀行│機廠股│年12月│年12月│幣13│4號││控制有│大眾分│份有限│10日│10日│6,50│││限公司│行│公司│││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