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許敬強 債務人 涂瑞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涂瑞茂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三年,約定分36期,每個月1期,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息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債務人自撥款日後第七個月起積欠本借款本金達三個月者,政府即停止利息補貼。本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浮動計息(109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為1.845%)。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有放款借據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僅償還2期本金,迄今仍積欠本金93,332元及按請求標的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經屢催均無效果,乃於110年8月5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三)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份。2.利率查詢單乙份。3.放款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