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友人約二至三人」,應補充更正為「成年男子二人」;並於證據欄增補:(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十頁背面);(二)被告身高體重為一百七十五公分、八十九公斤而身材壯碩,告訴人身高體重則為一百七十公分、五十公斤而屬瘦弱,被告之體型明顯優於告訴人,竟持安全帽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被告傷害犯意甚為堅定;(三)被告雖向本院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用以證明其患有右髖缺血性壞死之疾病,然被告之壯碩體型與告訴人相較具有明顯優勢,已如前述,遑論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係手持安全帽且另有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從而自難以被告曾患有右髖缺血性壞死之疾病而解免被告傷害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拒不供述共同正犯姓名而態度難認良好、持安全帽毆打之犯罪手段、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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