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原告 蔡德發 被告 廖偉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3年8月27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