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82號、104年度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8,000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賭博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幣6,│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同左│104年12月│已執畢││││000元│30日│度簡字第41│26日││1日│││││││82號│││││├─┼───┼──────┼─────┼─────┼─────┼─────┼─────┼──────┤│2│賭博│罰金新臺幣12│104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2月│無││││,000元│16日│度簡字第51│28日││25日│││││││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