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溪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溪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下午19時1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9時10分許至20時許」,第4行「仍」後補充「於同日20時25分許」,並將同行「當晚」更正為「當日」,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溪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尚屬初犯,兼衡酌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