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芝溢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芝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4日或5日(原審誤載為102年),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日15時許,由不詳集團成員佯裝成金融機構人員並撥打電話予 張秋華 ,向張秋華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在網路上更正設定,致張秋華因此陷於錯誤,以線上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2222元、2萬元、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張秋華於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02年7月5日共計匯款19萬222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為了急於貸款將汽車領回,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貸款公司之人員云云。經查,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於99年12月6日所申辦,業經被告坦認,核與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8頁)所示資料相符;又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佯裝成金融構人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轉帳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28頁以下、第235頁以下)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所示情形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作詐欺前揭告訴人之用,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其急於貸款將汽車贖回才看分類廣告申辦貸款等語,惟究其所述,有如下之不相一致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㈠關於被告貸款動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在101年7月4、5日間看分類廣告而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22頁),然其早於101年4月間起即已因無力清償購車之分期付款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存證信函催收,嗣於101年6月18日將其汽車取回,且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若於10日內未結清全數車款即會將汽車拍賣等內容,此有和潤公司之存證信函、取回車輛回報單、汽車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故若果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因為要贖回被銀行拖走之汽車,因此須借錢之情節觀之,其應於101年4月間起就會處於急用之窘境而有借錢之需,又或最遲於101年6月18日後之十日內應立即借錢來將車輛贖回,然其卻係在7月4、5日才看分類廣告貸款,其是否果有「急用」已有可疑;再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待其貸款迄放款之時間,顯已逾101年6月18日後之10日以上,則其此時貸款欲將車輛贖回也顯無可能,則其辯稱是急於貸款贖車,即有可疑。
㈡關於被告貸款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其係在101年7月4、5日間看分類廣告而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22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辦理貸款是在車子被銀行拖走後3、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是在車子被拖走後10日內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對於其於何時申辦貸款,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欲將汽車贖回所需之金額:其於警詢時先供稱,其向貸款公司借款20萬元,因為汽車貸款沒有繳款,被銀行拖走,把車子取回來使用,需要一筆金額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把被銀行拖走的汽車贖回,要還銀行14萬元才能把車子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欠和潤公司1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被告前後所供不相一致,是否確為貨款贖車,非無疑義。
㈣關於被告貸款之過程:⒈被告之行為與生活經驗相違
被告前已有購車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為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卷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可見其並非毫無貸款經驗,又其於審理中亦供承,其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存摺影本,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67頁背面),惟其卻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陌生之貸款公司,其所為顯然與其生活經驗明顯不符,亦和常理相違。
⒉被告對於其向何人貸款完全不知情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打電話過去和其洽談之人為何人,只知道是他後面的單位負責放款,是什麼單位也不知道,電話中的人在這個單位負責什麼職務其也不知,其也未曾過問,亦未留下自己的姓名、住址、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及其於審理中供稱,本件貸款之過程中其均未曾簽訂過任何申請書或貸款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則其如何確認其與對方間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及日後清償時要向何人清償,對方若要催討債款如何找到債務人?凡此均屬借貸關係間重要之事項,其竟毫無所悉,顯然與借貸之常情不符。
⒊關於被告是否有急於貸得款項之需求
被告一再辯稱,因急於贖回汽車,所以憑分類廣告要辦貸款,故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對方,並認放款要等待3至7日,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分類廣告觀之,上開廣告載明「急可當日先撥款、歡迎蒞臨公司現場辦理」等內容,若被告真有急用,又為免遭人詐騙,自可親自到放款單位現場,且可直接於當日將借款領取,惟其卻未為之,此為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是否可以當天拿錢等語自明,可見其當時是否有急用而需貸款相當可疑。
⒋關於對方所佯稱先貸予3萬元之用途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嗣後另外再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給對方,要作一下成績,對方要先給他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然其審理中卻供稱,是因為對方問其身上錢有沒有夠用,3萬元是要給其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旋又改稱,此3萬元是作成績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其前後所供互異。
⒌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之前的貸款經驗,是有跟貸款公司
協商貸款之分期方式、利息及還款方式,本件貸款其有和對方談到貸款之分期方式,大約分3、4年,利息部分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旋又供稱,有利息,但我不知道怎麼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且訊以到時如果放款成功,你要如何還錢等問題時,被告又隻字不答,暨其前曾因重利案件經原審判刑確定,可見其應知「利息」對於放款人及借款人而言是極其重要之事項,則以其對於其借款之諸多重要事項均未能確定,可見其所辯,係為貸款而交付提款卡等物,確有與對方洽談貸款事宜,顯有可疑。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
語,惟其供詞卻有如上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之處,實難採信。
四、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遭竊或遭騙或遺失,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由此,益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遭人騙取,而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將該等物件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無訛。
五、末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前於97年間,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對於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中容易淪為犯罪用之工具一節有明確之認識,且其於審理中亦供承,其知道帳戶資料若離開自己掌控之下即很容易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以其對於帳戶資料之保管應更加謹慎為之,惟被告卻就其應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資料一事毫不在乎,此自其於審理中供稱,那時候為了錢,就想要「拚拚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66頁),可證其確有縱使其交付帳戶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亦不以為意地要放手一試,猶將自己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顯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1項規定處斷。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其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因而匯款共計192,222萬元,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並參酌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其犯後仍翻供詞,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智識程度、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