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賜君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賜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郭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郭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 潘錦雯 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周青松 以新臺幣(下同)120萬(不含強制責任險)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55至59頁);併參以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見偵字卷第127頁);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另考量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給付第一期款項,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9號被告郭賜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賜君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明街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景明街與景明街2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潘錦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景明街由西向東方向行至該處十字路口,亦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潘錦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而重度昏迷長期臥床,致肺部栓塞、血栓,於112年12月27日3時26分許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周青松(即潘錦雯之配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郭賜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潘錦雯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2告訴人周青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6月7日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被告斯時騎車行經上址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2.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而重度昏迷長期臥床,致肺部栓塞、血栓,於112年12月27日3時26分許呼吸衰竭死亡。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朱品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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