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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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張毓麟 被告 鍾隆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此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1至3項所示借款及現金卡消費款部分原均另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富邦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2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及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均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8、34頁),嗣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是前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借款及現金卡消費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2月26日止,尚餘本金4萬0,01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最高限額2萬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8月20日止,尚餘1萬9,700元(含本金1萬7,24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45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償;㈢、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等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以年息15%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4月20日止,尚餘5萬0,847元(含本金4萬9,97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872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未償;㈣、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98%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以年息15%計算,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1月12日止,尚餘4萬5,637元(含本金3萬9,97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197元、違約金461元)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