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被上訴人 張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曾令被上訴人主管即 黃孟書 提醒被上訴人,證人黃孟書亦證述有有以教育方式告知被上訴人不應整日坐在電腦前做與工作無關之事務,不能違反上訴人公司網路規定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見任何改善、收斂,甚且長期於工作時間瀏覽色情、漫畫網站,使原本編制為4人之CNC加工課,實際上由3人進行工作,上訴人更為了被上訴人而改變編制、分組管理,然被上訴人仍明知故犯,導致上訴人公司蒙受產能效率不足之損害,顯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程度。然原審卻認為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做出懲處,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長期瀏覽色情及漫畫網頁有何破壞勞雇間信賴關係、有給予被上訴人改善機會,並誤認上訴人更改編制分組管理係單純對該部門職務之調整,遽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顯有違誤,為此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指摘,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詳盡答辯理由,原審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曾對被上訴人不當使用電腦行為予以輔導或為相當之處置」、「被上訴人是否先前曾有因不當使用電腦之行為而遭上訴人懲處」、「上訴人就CNC加工部門所為分兩組之工作方式,是否即針對被上訴人不當使用電腦之改善措施」、「上訴人於懲處被上訴人前,是否曾給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攸關上訴人行使解僱權是否合法於法定終止事由、兩造所應遵行之工作規則獎懲辦法及合乎比例原則等要件詳為調查,並為論斷、取捨以此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核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俱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泛言指摘,惟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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